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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医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发文日期】1988.03.24 
【发文部门】农牧渔业部 
【分类】生产 
【正文】兽医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兽医卫生监督员的素质,加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简称《条例》,下同)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特制定《兽医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简称本办法,下同)。

  第二条 各级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兽医卫生监督检验顾(简称监督机构,下同)具体负责兽医卫生监督员的管理。

  第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必须是农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二)具有中等兽医专业以上学历或相当同等学历水平;

  (三)连续从事兽医工作5年以上,

  (四)熟悉兽医卫生行政法规,具备法律基本常识;

  (五)具备独立从事兽医卫生监督管理的实际工作能力。

  第四条 各级监督机构,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可配备兽医卫生监督员5一10名。实验室检验人员不得担任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不得兼任兽医卫生检疫员。

  第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的报批程序:本人书面申请或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提名,报同级农牧行政部门审查后,择优向上级农牧行政部门推荐,经省级农牧行政部门考试、考核,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是代表国家监督实施《条例》及有关法规的执法人员,其职权是:

  (一)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任务,对所辖区域内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简称单位和个人,下同)和畜禽防疫检疫机构、防疫检疫人员执行《条例》和有关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畜禽及其产品在生产、经营流通各环节进行兽医卫生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直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和查证等;

  (三)对兽医卫生检疫员的检疫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裁决,或报农牧主管部门裁决;

  (四)对违反《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兽医卫生行政处罚,或报主管部门处理;

  (五)承办上级监督机构交给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任务。

  第七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做到:

  (一)携带证件,佩戴标志,衣着整洁,风纪严明;

  (二)秉公执法,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兽医卫生监督实施办法》;

  (三)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索取、查阅的资料要为其保守秘密。取样、处罚、投收须出具凭证,完备手续;

  (四)不以权谋私、索钱要物、弄虚作假;

  (五)办案及时,不无故拖延或拒绝;

  (六)文明执法,礼貌待人,遵纪守法。

  第八条 各级监督机构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做到任务明确,以岗定人,责任到人。

  第九条 各级监督机构须建立兽医卫生监督员考试、考核及违章、违纪档案登记制度。坚持对兽医卫生监督员进行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定期进行考试、考核。

  第十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在监督工作中执法严明,成绩显著的,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兽医卫生监督员,由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奖励或晋级。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兽医卫生监督员予以免职:

  (一)政治、业务素质差,不能胜任监督管理工作的;

  (二)因伤、残、病无法继续从事兽医卫生监督工作的;

  (三)调离、退休、退职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兽医卫生监督员予以撤职;

  (一)多次违章、违纪,经教育批评不改的;

  (二)滥用职权、彻私舞弊,勒索受贿情节严重的;

  (三)玩忽职守,失职、续职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免职和撤职同报批程序。对免职、撤职的兽医卫生监督员,应及时收缴证件、标志。

  第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由农牧渔业部发给 证件、标志。遗失证件、标志时,要立即报告监督机构,经核实登报声明作废,并予以补发。

  第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的劳保福利、医疗卫生津贴同兽医技术人员待遇。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牧渔业部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时间:2009-02-16 09:49:20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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