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鉴定管理类 |
司法鉴定工作解答 |
(一)什么是司法鉴定? 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二)司法鉴定的范围? 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分为依靠自身技术力量开展的自行鉴定及利用社会鉴定资源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内容如下: 1、法医学鉴定; 2、文字、痕迹鉴定; 3、工程质量及造价鉴定; 4、产品质量鉴定; 5、房屋损害原因、程度鉴定; 6、交通工具、物品受损原因及程度鉴定; 7、资产评估鉴定; 8、财务审计鉴定; 9、计算机网络、知识产权鉴定; 10、其他需要的鉴定。 (三)目前我中心开展的司法鉴定项目 1、自行鉴定项目: (1)法医学鉴定; (2)文检鉴定; (3)心理测试; (4)工程质量及造价(聘用专家); (5)房屋损害原因、程度鉴定(聘用专家); (6)资产评估鉴定(聘用专家); (7)司法会计鉴定(聘用专家)。 2、对外委托司法鉴定项目 (1)医学鉴定; (2)医疗事故鉴定; (3)司法精神病鉴定; (4)工程质量及造价鉴定; (5)资产评估; (6)土地评估; (7)财务审计; (8)产品质量; (9)房屋安全; (10)地质勘察; (11)拍卖; (12)其他需要的鉴定。 (四)对外委托的司法鉴定 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以及根据晋高法【2002】52号文件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可对外委托鉴定入册机构进行司法鉴定:1、依靠本机构技术力量无法完成的司法鉴定案件。2、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对外委托的司法鉴定案件。如:医疗事故、司法精神病鉴定等。 (五)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都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具有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 (六)司法鉴定人的入册及年检 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规定:社会鉴定、检测、评估、拍卖机构及个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经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全面审查后,择优确定司法鉴定人候选名单,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经批准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 对已列入名册的鉴定人实行动态管理,强化案中监督和案后考核。并开展年度检验工作。年检中,实行淘汰制,对执业水平下降达不到在册标准或鉴定中发生差错的司法鉴定人,视情况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取消资格及至追究法律责任。 (七)司法鉴定案件的受理和立案 凡需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均由委托单位提供鉴定材料,填写委托书后,密封加盖院印送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合格后登记立案。如鉴定材料不合格,需补充材料的案件,需待鉴定材料补充完整后,再行立案。 (八)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的交纳 司法鉴定费,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和长治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收费许可证号为0245)。 其他费,包括医学辅助检查费(如拍X片、CT片及肌电图等检查费),医学鉴定费,现场勘验现场取样费、现场机械使用费等,由鉴定申请人按实际情况直接支付给检测机构。 (九)被鉴定人(物)的检查与现场勘验 法医鉴定案件的被鉴定人应接受常规的体检,并在检查记录上签字。需进行现场勘验的鉴定案件,承办人于三日前通知委托单位,然后由委托单位通知双方当事人;勘验时委托单位案件承办人及双方当事人应当参加现场勘验,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字。 (十)提供鉴定材料应注意的问题 1、病历复印件应包括:病历首页、住院病历或住院志、首次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辅助检查报告,必要时加病程记录等。复印件上应加盖医疗单位印章及骑缝章。 2、门诊病历应提供原件及相应的诊断证明书。如提供复印件,由委托单位核对后盖章。 3、影像资料必须提供受伤后最早拍摄的资料,其应有日期、片号等,无日期的资料应开据证明后提供。如伤后即行手术治疗的,有手术记录可反映伤情难以提供影像资料的可以除外。 (十一)法医鉴定机构的把握 人体损伤因部位不同鉴定时机各异,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如面部损伤拟定重伤者应伤后最少恢复三个月方可鉴定;骨折内固定未除者,如不影响功能的可鉴定,如影响功能者中止鉴定,待内固定拆除后进行一定时间恢复锻炼再行鉴定。其他部门视具体情况而定。 (十二)司法鉴定的复核和移送 经本鉴定中心作出的或经本鉴定中心对外委托的司法鉴定案件,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委托单位审理后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案件,我中心按规定出具委托书并将原鉴定资料一并移送省高院重新鉴定。对复杂疑难案件依靠我中心及入册鉴定机构(人)的技术力量确实难以鉴定的案件,由本鉴定中心办理委托手续,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十三)补充鉴定的条件 1、鉴定结论作出后,委托单位提供新的可能影响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资料; 2、初次鉴定时委托单位提出的鉴定要求有疏漏; 3、原鉴定书对鉴定要求的答复不完善; 4、原鉴定结论措词有错误,或者表述不确切。 (十四)补充鉴定材料时应注意的问题 鉴定过程中,发现需补充材料的,由本中心通知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所补充材料密封加盖院印后送本中心。如不能按时送达,中止该鉴定。 |
时间:2009-02-15 03:17:12 点击数:0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