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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税收宣传资料(三)——耕地占用税

  一、新《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之变化

  新《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87年发布的《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对比新旧条例,可以看出十点变化:

  一是耕地的概念有细微变化。新旧条例都把耕地定义为"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但原条例还规定"占用前3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这一规定似严实松---在征收实际中,抛荒了3年以上的耕地就可能被认为不是耕地,不予征税。新条例删除了这一句。
  二是比照范围有所变化。原条例规定,"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比照征收耕地占用税,新条例则规定"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比照征收耕地占用税,比照范围有所扩大。但新条例同时明确了,占用这些比照的农用地,如果是用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不征收耕地占用税。比如,在养殖水面建一座鱼病治疗室,按原条例须征耕地占用税,按新条例则不征税。
  三是纳税人范围有所扩大。原条例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而新条例删除此条规定,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都包括在单位之内,纳入纳税人范围。
  四是税额标准大幅度提高。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税额从每平方米2元~10元提高到10元~50元;1亩~2亩的地区,从每平方米1.6元~8元提高到8元~40元;2亩~3亩的地区,从每平方米1.3元~6.5元提高到6元~30元;超过3亩的地区,从每平方米1元~5元提高到5元~25元。
  新条例还引入了"平均税额"的概念。平均税额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省级人民政府在规定税额幅度内核定各县级行政区域的适用税额。省级人民政府核定的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平均税额。这样,中央就可以以调整平均税额调控各省的适用税额。
  基本农田税额标准超出一般耕地,为保护基本农田,新条例增加了一条规定,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提高50%。

  五是免税范围有所缩小。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炸药库用地免税被取消。但仍保留了减税优惠: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2元/平方米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2元/平方米已经是新条例规定的最低税额标准,而且经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还可以免征或减征。
  六是追征与退税有所变化。新条例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这是防止"偷梁换柱"逃避耕地占用税的有效措施。
  原条例规定"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但新条例规定,"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新条例的规定无疑更有利于保护耕地。
  七是征收机关有所变化。由原来的财政机关征收改为地税机关征收。
  八是纳税程序的变更。尽管耕地占用税一次性征收没变,30日纳税期限没变,但原条例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是批准用地在前,纳税在后;而新条例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则是纳税或办理免税手续在前,批准用地在后。
  九是滞纳金加收比例有变。根据原条例,未按期纳税,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新条例规定,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而税收征管法规定滞纳金加收比例为每天万分之五,是原规定的1/10。

  十是征纳争议的解决程序有变。按原条例规定,不管是纳税争议还是违章处理争议,纳税人都要先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申请复议,经复议仍然不服才起诉。而新条例规定了适用税收征管法,则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只有纳税争议是必经复议,对处罚决定可以不经复议而直接起诉。如果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也可以申请复议。

  二、《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之新旧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  

现行条例

新条例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二元至十元;
(二)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六角至八元;
(三)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三角至六元五角;
(四)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至五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50%。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额。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均税额。

 

第六条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

 

第七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九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 残疾军人、 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删除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对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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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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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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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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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时间:2009-02-13 18:18:17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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