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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养老保险政策、法律须知 |
一、扩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的意义 (一)此次扩面工作是党和政府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理念,在制度层面实现公正、公平,为企业和广大职工发展创造良好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环境,消除企业和职工公平竞争中软环境壁垒,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 (二)企业参加养老保险是增强企业竞争力,凝聚职工队伍,聚集职工人心的强有力的制度保障,为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用好人才创造了良好的软环境,是企业提高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面范围和对象 这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面的主要目标任务是,在继续巩固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成果的同时,以各类非公有制企业(包括城镇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为重点,动员全社会力量,进一步扩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 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工作的承办机构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工作,具体由长治市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办,扩面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到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养老保险所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等有关事宜。 四、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及复印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银行开户许可证及复印件。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时间为每年3月-4月,缴费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长治市城区企业养老保险事业所地址:城北东街9号,即长治市检察院对面。 六、缴费单位有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隶属关系 (八)开户银行帐号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七、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一)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八、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中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九、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十、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撤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十一、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十二、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十三、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纳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缴费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十四、缴费单位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五、缴费单位必须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十六、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经核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缴费单位到其开户银行缴纳; (二)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支票形式缴纳; (三)缴费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十七、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十八、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十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稽核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 二十、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缴费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情况; (二)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情况; (五)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十一、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二十二、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十三、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二十四、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
时间:2009-02-12 09:42:0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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