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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煤矿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晋高法[2006]7号 (2006年2月8日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第2次会议讨论通过) 2004年12月13日,为适应国家矿业权制度改革的需要,省高院下发了晋高法(2004)138号文件《关于审理采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通知要求对涉及采矿权纠纷的案件暂缓立案、暂缓审理、暂缓执行。根据省政府2005年6月27日晋政发(2005)20号文件《关于推进煤炭企业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的意见》和9月18日晋政发(2005)30号文件《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在全省开展煤炭资源整合和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专项工作的新形势下,对审理涉及煤矿矿业权(采矿权、探矿权)民事纠纷案件,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认真学习省政府晋政发(2005)20号、30号文件精神,深刻领会开展煤炭资源整合和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对遏制重特大事故,调节社会矛盾,保障煤炭产业和我省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政治意义,准确理解和把握有关政策界限,确保人民法院审理有关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服务大局,维护稳定,实现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对于因涉及矿业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要严把立案关,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受理;对按照省高院(2004)138号文件已经受理暂缓审理的案件,可恢复审理。但涉及资源整合中煤矿探矿权、采矿权确权的案件,应告知当事人由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资源整合的政策规定先行处理,人民法院暂不受理和审理。 三、对于已经立案、需要确认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纠纷案件,必须按照相关法律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严格审查转让方式是否合法,主体是否合格,是否经过行政审批,程序是否完善来确认合同效力。对资源整合中行政主管部门以非法、违法煤矿处理后又以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的,或至审理时仍不具备“六证齐全”条件的,应按无效合同处理。 四、对于确认煤矿投资的纠纷案件或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投资的纠纷案件,要委托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对投资额准确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审理中既要审查投资经营时间长短,投资回报情况,合同效力及双方责任,又要了解资源整合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补偿情况,以及采矿权人同期回报比例等,充分调解协商,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五、对于因煤矿越界越层开采以民事侵权起诉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由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有关规定查处处罚。如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不作为或作为不当,当事人可提起行政诉讼。如构成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由有关部门启动刑事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在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理后被侵权人以民事侵权赔偿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审理中要注重调解协商,对需要判决的,要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越界事实和处罚情况、采矿权取得方式、直接损失等情况,确定适当赔偿额。 六、对于判决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的煤矿纠纷案件,要与相关部门配合,采取可行措施,积极稳妥执行,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律义务。对于判决确认返还采矿权的执行案件要放在资源整合中统一考虑。如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矿权人和判决胜诉方一致的,应由行政主管部门确权发证时协助执行。如不一致,则应通过协商,保证执行申请人通过资金补偿或确定股权等形式实现合法权益。 七、对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中未能化解的纠纷,各级人民法院在严把立案关的同时应及时向省高院反映,以便于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更好地审理这类案件。 八、涉及煤炭资源之外的其他矿产资源纠纷,依本意见处理。 九、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如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以法律和司法解释为准。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章) 二OO六年二月九日
主题词:审理 煤矿矿业权 意见 (共印250份) 发: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抄报:最高人民法院,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内司委,省政府办公厅。 抄送:省国土资源厅,省煤炭管理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6年2月9日印发 |
时间:2009-02-06 15:53:4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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