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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为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现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研)发(1989)35号《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贪污罪主体认定问题作出进一步解释: 一、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为履行经手、管理公共财物职责而必须付出相应劳务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单纯从事劳务,而在劳务过程中,盗窃、骗取、侵吞在劳务中必须经手的公共财物的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二、实行利润包干的承包、租赁经营的国有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在承包、租赁经营期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将企业资金占为己有,只要承包、租赁期满,确实履行了合同,其行为不属于贪污;经营亏损或者没有营利的,其行为则属于贪污。 三、在利润按比例分成的承包、租赁国有企业中,无论企业是否赢利,承包人、租赁人在分成之前,侵吞企业财物的,应以贪污论处。其贪污数额,企业赢利的,应以其所侵吞财物数额,扣除按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其应得的数额认定;企业没有赢利的,应以其实际侵吞的全部财物数额认定。 四、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共同私分公共财产构成犯罪的,应以共同贪污犯罪论处;全体人员共同非法私分公共财产,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贪污罪论处,全体人员的非法所得一律予以追缴。 |
时间:2009-02-06 09:56:5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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