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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1985-1-28

 

发文单位:意大利

发布日期:1985-1-28

执行日期:1987-8-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愿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为一国国民和公司在另一国领土内投资创造良好条件,并认识到鼓励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利于两国的经济繁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任何一方均应在其领土内尽可能促进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该类投资并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第二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各方依照各自法律和法规所接受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各种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公司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用于创造经济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包括商标)、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名;

  (五)依照法律获得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所投资产经允许的任何形式的变化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收益”一词系指投资在一定时期内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利息、资本利得、利息、提成费、酬金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

  四、“国民”一词系指依照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被认为是该国公民的自然人。

  五、“公司”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设立、并有住所的法实体。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

  三、上述待遇不应适用于缔约一方基于其加入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自由贸易区或基于该缔约一方与第三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任何优惠。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享有充分的保护。

  二、缔约一方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实行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类似措施,但应给予补偿。补偿应相当于宣布征收时该项投资的价值。补偿的支付应能兑换和自由转移,并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三、当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战争、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它们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所享受的待遇。

  四、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就本条所述事项应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一、第四条第二款所述的征收事宜是否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的争议,应利益相关方的要求,可提交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有关第四条第二款所述补偿额的争议,应根据议定书四(关于第五条)之规定予以解决。

  第六条 缔约各方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应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自由转移用于投资的下列财产:

  一、收益;

  二、第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述无形权利的提成费;

  三、为直接参与投资的贷款的分期偿还金;

  四、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管理投资所支付的费用;

  五、为维护在任何缔约一方领土内投资所需的追加资金;

  六、投资的部分或全部转让或清算价值,包括因第四条第三款所指的任何事件而发生的清算。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因某项投资工作的工资收入,在纳税并减除当地生活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应被允许全部转移回本国。

  第七条 若缔约一方对其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就非商业风险进行了担保,并根据该担保向投资者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该权利的代位。缔约一方代位所取得的权利不应超过投资者原有的权利。由于代位而产生的向缔约一方的转移应分别适用第四条和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第六和第十条所述的转移,在履行完毕财务义务后不应不适当地迟延进行。这些转移应按转移发生之日使用的官方汇率以可兑换货币进行。

  第九条 若缔约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或其他专门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较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时,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也适用于其生效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或公司依照意大利共和国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和意大利共和国国民或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间就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所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友好协商解决。

  二、若此项争端在缔约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之日起6个月内未获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提交专设国际仲裁庭解决。

  三、上述专设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设立: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各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协议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将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若从要求仲裁之日起6个月内,仲裁员尚未委派,且又无其他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进行必要的委派。如果该院长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其他原因不能进行此项委派,此项职责将交由该法院副院长执行,或交由该法院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执行。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的裁决应由多数票作出。该裁决是终局的并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六、缔约各方承担仲裁程序中各自仲裁员及其顾问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二条 无论有无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各条款均应适用。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程序3个月后生效。有效期为10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1年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5年,并以此类推。

  二、对于在本协定终止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在终止之日后将继续有效5年。

  本协定于1985年1月28日在罗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全权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议定的组成部分:

  一、协定也适用于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律和法规行使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域或大陆架内所进行的投资。

  二、关于第三条

  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述“活动”,系指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和享有,以及与投资有关的国民的入境、逗留和旅行。

  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述“待遇低于”,系指与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投资活动的待遇相比较,限制购买原材料、辅料、能源或燃料和各种生产或操作工具以及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

  三、关于第四条

  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采取的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

  四、关于第五条

  (一)若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就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提出要求解决之日起6个月内未得解决,应该国民或公司的请求,可以将争议提交:

  1.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判决;或

  2.专设国际仲裁庭裁决。

  (二)上述专设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设立:

  1.争议各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协议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通知另一方欲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2个月内委派,首席仲裁员在4个月内委派。

  若在上述期限内尚未作出委派,任何一方可要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委派。

  2.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仲裁程序,但在制定其仲裁程序时,可以参考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程序或1965年3月18日缔结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所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程序。

  3.仲裁庭的裁决应由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均有拘束力。并应由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国内法予以执行。

  4.仲裁裁决的作出应依照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国内法,包括其冲突规则,和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一般公认的并为缔约双方所采纳的国际法原则。

  5.各方负担各自出席仲裁程序的仲裁员及其顾问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以及仲裁庭其他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

  五、关于第八条

  第八条“不适当地迟延”的含意是转移在国际财政金融惯例正常所需的时间内进行,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六、关于第六条

  再投资的收益,应与原投资享受同样的保护。

  本议定书于1985年1月28日在罗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对本议定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时间:2009-01-21 18:12:36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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