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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领事条约
 

发文单位:墨西哥

发布日期:1986-12-7

执行日期:1988-1-14

 

  编者注:缔约双方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墨西哥城互换批准书。本条约于一九八八年一月十四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国民的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 义

  第 一 条

  在本条约中出现的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和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担任领馆馆长职务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包括领馆馆长在内的以该身份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七)“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并在经济上依靠该成员的家庭成员;

  (八)“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九)“领馆档案”指领馆一切文书函件、文件、明密电码、图章、录音带、录像带、胶卷、照片、登记册、簿籍,以及用来保存和保护它们的器具;

  (十)“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一)“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按派遣国法律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 二 条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协商确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领区和人数,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第 三 条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照会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区、领馆所在地和等级。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后,应以照会予以确认。接受国如拒绝接受该任命,无需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接受其任命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接受领馆馆长的任命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 四 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领馆馆长应享有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 五 条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全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第 六 条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 七 条

  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第 八 条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为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发生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后,派遣国应将有关人员召回。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限内将有关人员召回,接受国有权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 九 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包括:

  (一)根据国际法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协助;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 十 条

  一、领事官员可以:

  (一)根据派遣国的法律办理与国籍有关的手续;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根据派遣国法律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相应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一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向派遣国国民颁发、延期、吊销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以及修改上述证件。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前往派遣国的人的护照和旅行证件上颁发签证及颁发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二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执行下列职务: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五)履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二、领事官员证明的文书、文书副本、节本和译本及其认证的文书应被视为派遣国官方文书或官方证明了的文书。

  第十三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拘留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有关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拘留、监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为其提供法律协助并与其通讯。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毫不迟延地为领事官员探视上述国民提供便利。

  三、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四条

  一、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有关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

  第十五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钱款或贵重物品。

  第十六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协助。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在获悉派遣国国民死亡、失踪或发生重大事故后,应迅即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有关事故、死亡、失踪的情况,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该国民的利益。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提供相应证书。

  第十七条

  一、如不在接受国居住的派遣国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需在有关遗产继承的诉讼中出庭,且其无代理人在接受国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开始遗产诉讼的事宜通知领馆。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出产权要求之前,领事官员可在接受国有关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上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领事官员有权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根据接受国法律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保存和管理在接受国的属于派遣国国籍死者的无遗嘱遗产或派遣国国民有继承权的财产,以及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领馆。

  四、在执行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措施方面,领事官员可予以合作,并保证代表具有派遣国国籍的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五、遗产诉讼结束后,在满足下列条件的前提下,领事官员应可代表本条第一款所述之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派遣国国民接受属于该国民的动产或出售动产或不动产所获的钱款,并将其转交给该国民:

  (一)在支付或保证支付因继承而承担的在接受国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已经登记的债务之后;

  (二)在支付或保证支付有关继承的捐税之后。

  六、遇不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旅行中死亡,且其无代理人在接受国时,该国民所携带的个人物品、货币和贵重物品应在领馆开具简单收据后转交给领馆。

  七、如需将第五、六款所述的财产运出境和将出售该财产所获的钱款汇往境外时,应遵照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进行。

  第十八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领海,包括港口和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任何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工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在不违反接受国海关、边防检查和检疫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并会见领事官员。

  第十九条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够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毫不迟延地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措施。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相应措施。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条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主、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主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其他物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

  第二十二条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转送司法文件、司法以外文件和请求委托书,但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另有协定的则按协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能正常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使领事官员能执行其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接受国应予派遣国领事官员必要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第二十六条

  接受国应依照本国法律规章为派遣国领馆在其境内获得适当的领馆馆舍和身为派遣国国民的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的住宅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一、派遣国可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可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二十八条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由他们之中一人指定的人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馆馆长的住宅。

  三、接受国有义务采取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犯或损害,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其尊严。

  四、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

  五、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之用途。

  第二十九条

  领馆档案在任何地点和任何时间均不受侵犯。非官方文件和物品不得存放在领馆档案内。

  第三十条

  一、领馆有权同本国政府、使馆和其他领馆自由通讯。为此,领馆可使用公共通信设施、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只有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带有明显外部标志的密封的领事邮袋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应以装载公务文件或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派遣国的领事信使享有接受国给予外交信使的同等便利、特权和豁免。领事信使应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并应持有表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船舶的船长或航空器的机长携带。该船长或机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证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可直接、无阻碍地从船长或机长处提取领事邮袋。

  第三十一条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刑事管辖,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和拘留。

  二、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对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

  (二)不代表派遣国,而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参与的遗产继承的诉讼;

  (三)有关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进行的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的诉讼;

  (四)未作为派遣国代表所订立契约而引起的诉讼;

  (五)因交通工具在接受国境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第三者所提起的诉讼。

  三、对领事官员,除非发生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情况,不得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接受国如在上述各项情况下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领馆馆长的住宅不受侵犯权。

  四、领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但本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规定给予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任何一项豁免权。这种放弃在任何情况下均须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明确表示。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并不意味着放弃对执行判决之豁免,放弃后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三十三条

  一、领事官员没有到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作证,但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工作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的情况下,可接受其书面陈述,或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

  第三十四条

  领馆成员应免除任何形式的军事义务、个人劳务和公共服务。

  第三十五条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外侨登记和取得居住许可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六条

  一、接受国应免除派遣国租赁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的一切捐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的捐税,也不适用于应缴纳的特定服务费用。

  第三十七条

  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和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对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的捐税;

  (二)财产继承税和对因死亡而产生的遗赠所征的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六款的规定除外;

  (三)对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所课的捐税;

  (四)特定服务的费用;

  (五)通常计入商品价格或服务费中的间接税;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者除外。

  第三十八条

  一、接受国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口,并免征一切关税:

  (一)领馆公用物品及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

  (三)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私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领馆成员所运入的私用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予海关查验。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四、本条所规定的关税不包括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用。

  五、领馆或领馆成员进出口物品时,不得违反接受国有关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物品的规定。

  六、遇领馆成员死亡,接受国应准许将死者纯因作为领馆成员而在接受国所拥有的动产运出境外,并免征关税及继承或转让该动产的捐税。但在接受国购置的并禁止出口的动产不得运出境外。

  第三十九条

  除为国家安全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接受国应确保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的行动自由。

  第四十条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所规定的领馆办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四十一条

  除本条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外,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根据本条约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除外。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三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四条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规定的义务。

  二、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三、领事官员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五条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墨西哥城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墨西哥合众国全权代表

  外 交 部 长                               外交 部 长

  吴学谦                                    贝尔纳多·塞普尔维达·阿莫尔

  (签字)                                  (签字)

时间:2009-01-21 17:53:48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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