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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台湾同胞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失效]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1988-12-3

执行日期:1987-11-3

失效日期:1996-8-15

  第一条 为了优待回祖国大陆探亲、旅游的台湾同胞,照顾他们的合理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途经香港、澳门地区进境的台湾同胞,海关验凭外交部驻香港签证办事处签发的,或者香港中国旅行社代办的旅行证件,按照本规定对其携带进境的行李物品予以免税优待;对经由国外进境的台湾同胞,海关验凭我驻外使(领)馆签发的旅行证件,按照本规定对其携带进境的行李物品予以免税优待。

  第三条 台湾同胞在每一公历年度内(简称“一年内”,下同)首次进境携带的行李物品,海关按本规定所附《台湾同胞带进免税物品限量表》(以下简称“限量表”)(附件一)规定的品种、数量,给予免税优待。随行的不满十六周岁的子女,一年内首次入境免税放行“限量表”第一项物品及任选第五项物品中的一件。

  一年内多次进境的台湾同胞,自第二次进境起,海关只免税放行“限量表”第一至三项物品。

  第四条 台湾同胞带进的行李物品,超出“限量表”限量,仍属自用范围内的经海关核准后,准予征税进境;超出自用范围的,应予退运。

  第五条 台湾同胞携带出境的行李物品,除禁止出境或限制出境的物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准予带出。

  第六条 台湾同胞进出境不得携带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见附件二)。

  第七条 台湾同胞回祖国大陆定居携带进境的行李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海关凭有关部门签发的“台湾同胞定居证”,予以免税放行,不受本规定“限量表”的限制。自用小汽车,每户限一辆,征税放行。

  第八条 本规定未列的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实施。

时间:2009-01-21 17:36:21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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