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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发文单位:斯里兰卡

发布日期:1986-3-13

执行日期:1987-3-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以下各称"缔约一方"),愿为两国间的进一步经济合作,特别是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为一国国民和公司在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类投资将有助于激励国民和公司经营的主动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允许的各种资产,主要是:

  (一)动产、不动产和其他任何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用益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及财产中的类似利益;

  (三)金钱的请求权或具有金钱或经济价值的合同项下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如发明专利、商标、工业设计)、有关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的权利;

  (五)法律赋予或通过合同而具有的经营特许权,包括自然资源的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的特许权,其中也包括在缔约一方行使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海域内的这种特许权。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产生的金钱收益,包括利润、利息、资本利得、分红、提成费或酬金。

  三、"国民"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按照其法律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自然人;

  (二)在斯里兰卡共和国方面,系指按照其法律作为斯里兰卡共和国公民的自然人。

  四、"公司"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根据其法律在其领土内组成或设立并具有住所的公司或其他法人;

  (二)在斯里兰卡共和国方面,系指根据其法律在其领土内组成或设立并具有住所的公司或其他法人。

  第二条 协定的适用

  一、本协定只适用于:

  (一)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机构,根据可能存在并认为合适的条件书面批准的斯里兰卡共和国的国民和公司进行的全部投资;

  (二)对在斯里兰卡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是由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机构,根据可能存在并认为合适的条件书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和公司进行的全部投资。

  二、上款规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于1978年9月7日之后在斯里兰卡进行的全部投资,以及1979年7月8日之后在中国所进行的全部投资。

  第三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在符合其经济总政策条件下,应鼓励并为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进行投资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依照第二条批准的投资,应根据本协定给予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除第五、六和十一条外,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根据第二条规定允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或收益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第五条 例外

  本协定关于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待遇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因下述原因所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而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

  (一)任何地区或国际性的海关、金融、关税或贸易方面的安排(包括自由贸易区)或可能导致实施这类安排的协议;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是有关税收的国际协定或安排或全部或主要是有关税收的国内立法。

  第六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或国有化的其它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这种措施是为法律所准许的目的、是在非歧视性基础上、是根据其法律并伴有补偿,该补偿应能有效地实现,并不得无故迟延。该补偿应受缔约一方法律的制约,应是征收前一刻的价值。补偿应自由兑换和转移。

  二、征收措施的合法性,应受影响的国民或公司的要求,可由采取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有关法院以其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审查。

  三、如缔约一方对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地区按其有效法律设立或组成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征收,而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上述公司内又占有股份,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保证适用,以确保给予缔约另一方占有股份的国民或公司第一款所规定的补偿。

  第七条 损失补偿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它武装冲突、国家紧急状态、暴乱、起义或骚乱而受到损失,缔约另一方如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其它处理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八条 汇出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及在非歧视的基础上,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缴纳税款及其他法定收费并扣除其他合理的当地生活费用后,自由转移其资本及来自投资的收益,包括:

  (一)利润、资本利得、分红、提成费、利息和从投资中所得的其它经常性收入;

  (二)投资的部分或全部清算款项;

  (三)根据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

  (四)与第一条第一款(四)项有关的许可证费;

  (五)有关技术援助、技术服务或管理费用的支付;

  (六)有关承包项目合同的支付款;

  (七)缔约另一方国民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而进行工作的工资。

  二、本条上款规定不应影响本协定第六条所支付的补偿的自由转移。

  三、在不影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各方在遇有特殊国际收支困难时,可以在有限的时间内,有效并善意地履行其法律赋予的权力。

  第九条 兑换率

  本协定第六条至第八条所述转移应使用转移之日自由兑换货币通用的市场汇率。如没有该汇率,则适用官方汇率。

  第十条 法律

  为避免误解,兹宣布,全部投资,除受本协定管辖外,应受投资所在地的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有效法律管辖。

  第十一条 禁止和限制

  本协定的规定不应以任何方式约束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其国家利益,或为保障公共健康,或为预防动、植物的病虫害,而使用任何种类的禁止或限制的权利或采取其他任何行动的权利。

  第十二条 代位

  一、如缔约任何一方(或由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根据本协定就其国民或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投资有关的请求权而向他们进行了支付,缔约另一方承认前者缔约一方(或由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有权根据代位行使其国民和公司的权利和提出请求权。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应超过原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

  二、缔约任何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向其国民或公司进行的支付,不应影响该国民或公司根据第十三条向缔约另一方提出请求的权利。

  第十三条 投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6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第六条关于由征收发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6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由双方组成的国际仲裁庭。

  如有关的国民或公司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上述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组成:当事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再任命一位第三名仲裁员为主席。仲裁员和主席应在当事一方通知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和4个月内分别任命。

  五、如在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任命,又无其他约定时,当事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六、除下述规定外,仲裁庭应参考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制定其仲裁程序。

  七、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

  八、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双方应遵守裁决,并执行裁决条款。

  九、仲裁庭应陈述裁决的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说明理由。

  十、当事双方应各自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主席为执行仲裁职责的费用以及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当事双方平均负担。但仲裁庭可以在其裁决中决定由一方负担较多费用。该决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

  十一、本条规定不应损害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适用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争端未能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由缔约双方协议任命。

  三、在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各方应任命其仲裁员,其后的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任命第三名仲裁员。

  四、如在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的4个月内仲裁庭未能组成,且又无其它协议,则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不能任命,则可请求副院长作出任命。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不能任命,则可请求为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并依次顺推。

  五、仲裁庭应以多数票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为终局的,缔约双方应遵守和执行裁决条款。

  七、缔约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其代表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以及一半的首席仲裁员费用和其余费用,但仲裁庭可在其裁决中决定缔约一方承担较大比例的费用,此项决定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八、此外,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

  第十五条 其它义务

  如缔约任何一方的立法或现有的或在本协定后,缔约双方间确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处于比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地位,该地位不应受本协定的影响。除本协定的规定外,缔约任何一方应依其法律尊重其或其国民或公司同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就投资方面的承诺。

  第十六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通知缔约另一方已完成其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应自缔约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的第30天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10年。此后,除非本协定在最初9年满后,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继续有效。终止通知书应在缔约另一方接到1年后生效。

  三、对于终止本协定的通知生效之日前的投资,第一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从通知终止生效之日起,继续有效10年。

  兹证明,双方政府各自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

  本协定于1986年3月13日在科伦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僧伽罗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时间:2009-01-21 11:45:36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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