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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群众价格监督暂行规定 |
发文单位:国家物价局 发布日期:1987-10-1 执行日期:1987-10-1 第一条 为了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发挥街道群众监督价格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街道群众监督价格是居民群众协助政府搞好价格管理,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经济利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第三条 街道群众对价格进行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向城市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饮食、服务、修理行业收费标准以及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四条 在街道办事处领导下,设群众价格监督站,站长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担任;业务上受当地物价检查所指导。 第五条 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站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价格政策和法规; (二)监督检查零售商业、 饮食业、 服务业、修理业以及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对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提出批评、劝告或发出《警告通知书》,制止其违法行为;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对情节严重或不听从警告的,应向物价检查所提出处理建议,并协助执行; (四)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群众对价格问题的意见和要求; (五)对模范执行价格政策和法规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建议街道办事处和物价检查所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六条 街道群众价格监督员由街道办事处从居民中选聘政治思想好,具有一定工作能力和经济知识,遵纪守法,不谋私利,热心社会公益,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由物价检查所审核并发给价格检查证和检查标志。 第七条 群众价格监督员的职责: (一)学习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法规和价格检查业务知识; (二)认真完成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站分配的检查任务; (三)密切联系群众,了解市场价格情况和群众意见,并向群众进行宣传解释工作; (四)认真执行《物价检查人员守则》; (五)及时向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站反映情况,汇报工作。 第八条 在街道辖区范围内,各种经济成份的零售商业、饮食业、修理业和集贸市场,均应按受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站的监督检查。 抗拒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站检查或对群众价格监督员侮辱、殴打及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群众价格监督员必须依法办事,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佩带检查标志,主动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条 群众价格监督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街道办事处应报请物价检查所取消其价格监督员资格或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县以下有条件开展群众价格监督活动的集镇,也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1-20 17:21:23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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