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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失效] |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经发[1987]17号 发布日期:1987-6-29 执行日期:1987-6-29 失效日期:2001-12-28
全国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海事法院: 我院法(经)发[1985]3号《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对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做了规定。现对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以及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由该产品制造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制造地不明时,由该产品的使用地或者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专利方法的,由该专利方法使用者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而许可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专利的,由许可方或者委托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许可方或者受委托方实施了专利,从而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则由被许可方或者受委托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专利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由许可方y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许可方实施了专利,从而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则由被许可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五、专利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转让超过其应有份额的专利权的,由转让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受让方明知对方越权转让而仍然接受,从而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则可由受让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六、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但给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由假冒行为地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有困难,可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按上列各项确定地域管辖时,仍应按照我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办理。 1987年6月29日 相关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四批)(20011227) |
时间:2009-01-16 11:55:5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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