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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打击盗掘和走私文物活动的通告 |
1987-5-26 发文单位:国务院 发布日期:1987-5-26 执行日期:1987-5-26 近几年来,全国各地文物走私和盗掘古墓葬、古遗址的犯罪活动屡有发生,不少文物被盗运出境,不仅使我国文化遗产遭受严重破坏,而且败坏社会风气,有损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为切实保护我国文物,严惩犯罪分子,特通告如下: 一、我国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统属国家所有,非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私自掘取。在工程建设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中发现地下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私自挖掘古遗址、古墓葬的,依照《刑法》、《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二、文物购销统由文物部门经营,国内外人士不得私自买卖文物。未经省级和省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委托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违法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进行文物走私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对盗掘、走私文物知情不举的,要追究其责任;窝藏、包庇盗掘、走私文物犯罪分子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文物部门职工利用职权盗窃文物或者内外勾结走私文物的,依法从重处罚。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命使文物被盗掘、流失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坚决贯彻《文物保护法》。要把宣传工作纳入当前普法教育工作计划,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在文物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建立和健全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依靠群众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保护好所辖地区内的文物。 五、公安、司法、工商、海关和文化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坚决打击盗掘和走私文物的违法活动。 六、对揭发检举盗掘和走私文物犯罪分子以及破案有功的人员和单位,由文物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或奖励。 七、凡盗窃、私掘、投机倒把和走私文物的违法犯罪分子,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当地公安部门自首,彻底坦白,交出非法所得和现存文物的,可予以宽大处理;拒不坦白或继续违法犯罪的,要从严从重惩处。 此告。 |
时间:2009-01-16 10:53:4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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