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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执行《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失效) |
1987-8-22 发文单位:公安部 文 号:[87]公治字76号 发布日期:1987-8-22 执行日期:1987-8-22 失效日期:20010405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以[87]公发33号文件发给你们。《规定》的指导思想是提高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的战斗力,保障人民警察和保卫干部正确使用枪支,并严格枪支弹药的管理。现就执行中的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配枪范围。强调配发枪支要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重点加强处在最前线人民警察的业务用枪。《规定》中的配发、配置范围和标准是指值勤实际需要的限额,不是必须配发、配置的范围和标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编干警”应包括交通民警。经济民警队配置的枪支中,手枪比例应严格控制。《规定》中的大、中、小城市的划分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非农业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为大城市,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为中等城市,不足二十万的为小城市。各地要对公安保卫部门现有枪支弹药进行彻底清理整顿,摸清底数。凡按规定不符合配枪范围的要立即调整;不符合配枪条件的要坚决收回枪支。清理整顿后重新换发持枪证件。 二、必须切实加强干警使用枪支的教育训练,提高干警素质。要普遍组织干警认真学习《规定》,分期分批地进行实弹射击训练,首先把刑侦、治安、警卫、交通和派出所等最前线干警训练好。今后每年要进行一至二次实弹射击训练,并建立训练成绩档案,成绩不合格者不能配发、使用枪支。要形成制度。各级人民警察院校要把实弹射击训练列为必修课程和毕业考试科目。 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枪支弹药管理,严防丢失、被盗。各地要努力创造条件,尽快为派出所等基层单位装备安全牢固、存取方便的专用枪柜。实行上班和执行任务时佩带枪支,下班和执行任务后将枪支放回单位集中保管的制度。对保卫部门的枪支弹药保管存放设施要督促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尽快解决,不具备条件的,不能配置枪支弹药。 四、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都要重视公安干警和保卫干部的枪支使用和管理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公安机关内部各部门要按照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把枪支弹药管严管好。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行为,要认真追查,严肃处理,对有关当事人和领导人都要追究责任。 五、在《规定》的贯彻执行过程中,对清理收回的多余枪支弹药要妥善保管,并将枪支的种类、数量、堪用不堪用等情况登记清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汇总,于一九八八年六月底前报公安部,以便统一调配。按新规定配发、配置的枪支弹药,应按规定逐级上报。 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公安保卫系统枪支清理整顿统计表(略) 附: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的战斗力,加强枪支弹药的管理,保障人民警察和保卫干部依法正确使用枪支执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的枪支,是指各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院校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部门装备的业务用枪,包括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及其他特种专用枪。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弹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业务用枪的配发,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必需的不予配枪。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对配发的枪支弹药,要严密制度,严格管理,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员要严格教育,严格训练,严明纪律。 枪支的配发范围和标准第五条 专用枪的配发范围和标准: (一)中小城市、县(旗)公安局、公安分局在编干警(不含工勤人员)、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和公安特派员; (二)大城市公安局、公安分局的政保、经文保、治安、刑侦、警卫、预审部门的值勤人民警察; (三)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处)的政保、治安、刑侦、警卫、预审部门及公安派出所的值勤人民警察; (四)地(州)公安处、省(自治区)公安厅、公安部和铁道部、交通部、民航局、林业部公安局担负侦察、治安和警卫任务的人民警察;上述范围有值勤需要符合配枪条件的,可以每人配发专用手枪一支。 第六条 公用枪的配置范围和标准: (一)大城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未配专用枪的人民警察,按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 (二)大城市公安派出所,按人数的二分之一配置; (三)大城市交通民警队,按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 (四)大城市看守所、拘留所、收审所的人民警察,按人数的二分之一配置; (五)地(州)公安处、省(自治区)公安厅未配专用枪的业务处、科人民警察,按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公安部可配置少量公用枪; (六)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处)未配专用枪的人民警察,按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公用枪;铁道部、交通部、民航局、林业部公安局可配置少量公用枪; (七)人民警察院校根据教学、训练需要,可以配置教学、训练用枪。高等院校按学员人数的十分之一配置,人民警察学校按学员人数的五分之一配置; (八)重要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大型企业的保卫处、科,按专职保卫干部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驻在大、中城市城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卫部门,原则上不予配枪。确有特殊需要的,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 (九)经济民警队按公安机关批准的在编实有人数的百分之六十配置。押运任务重的可适当增加,但配置枪支的总数最高不得超过实有人数的百分之七十。手枪和步枪的比例根据守护、押运任务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局(处)、公安派出所,以及乡镇公安派出所的合同制民警行使同级地方公安机关职权的,参照同级地方公安机关的枪支配发范围配置,但枪支总数不得超过在职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某些单位,确因工作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可以配置公用的步枪、冲锋枪和其他特种专用枪。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配发枪支的种类、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根据上述规定及边疆和内地、农村和城市的不同情况,按照在职实有人数具体审核确定。京、津、沪三市枪支配发应从严控制。佩带、使用枪支人员的条件及训练第十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政治上可靠,作风正派;参加公安保卫工作一年以上(除公安、警察院校的毕业生外);经实弹射击考试成绩合格。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佩带专用枪,必须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查同意,报经县或相当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配置公用枪,由需要配枪的单位按配置范围和标准提出需配枪支的种类、数量,报经县或相当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主管领导批准。使用公用枪的人民警察和保卫干部,由所在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 第十三条 佩带、使用枪支人员要经过专门教育、训练,认真学习有关枪支管理、使用的法规,熟悉枪支性能,掌握射击要领,做到会使用,会保养,会排除一般故障。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和保卫干部,每年必须进行一至二次实弹射击训练,提高射击技术和实战能力。枪支弹药的管理第十四条 佩带枪支外出时必须携带持枪证。携带公用枪支到本县(旗)、市以外地区执行任务时,应同时携带持枪通行证。 持枪证和持枪通行证由市、县以上公安机关核发。 第十五条 凡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设置坚固安全、存取方便的枪支、弹药专用库、柜,由专人负责,严加保管,并应安装防盗、报警装置,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 第十六条 实行上班和执行任务时佩带枪支,下班和执行任务后将枪放回单位集中保管的制度。遇有探亲、休假、离职学习等情况时,必须将枪支弹药交回本单位集中保管。公用枪支弹药一律集中保管,执行任务时领取,执行任务后一律立即交回。并建立严格的领取、交还制度。无论专用枪和公用枪在携带时要做到枪不离身,不准随便乱放和携带回家。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离休、退休或者调动工作时,必须同时将枪支弹药及持枪证交回原配发单位。 第十八条 因执行任务携带枪支的人员,到不准携带枪支的地区和场所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存放手续。 第十九条 在特殊情况下,需要限制或者停止使用枪支时,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可以将配发的枪支弹药收回集中到市、县或指定的公安机关统一保管。 第二十条 各单位对配发配置的枪支弹药应当进行经常性的清点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每年进行一次清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公安部。 第二十一条 枪支弹药必须经常进行维修保养,严防损坏、锈蚀、变质。专用枪由佩枪个人擦拭保养,公用枪由保管人员定期擦拭保养。枪支弹药应经常保持完好状态,保证随时可用。 第二十二条 所有枪支都必须送经刑事技术部门检验,建立枪弹痕迹档案。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的枪支弹药,由地方各级公安机关统一管理。公安机关的治安和经文保部门负责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部门枪支弹药的保管、使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枪支弹药的购置和报废处理第二十四条 地方公安机关需要的枪支弹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提出年度计划,报公安部统一调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卫部门,企业公安机关、经济民警需购置枪支弹药,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旗)公安局(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汇总,提出年度计划报公安部,经审核同意后由公安部组织调拨。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保卫部门购置枪支弹药,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旗)公安局(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系统汇总提出年度计划报公安部,经审核同意后由公安部组织调拨。 第二十五条 换装淘汰的旧式枪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集中存放,由公安部指定的单位收购,并持公安部出具的军械调拨单方准调运,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买卖。 第二十六条 经技术鉴定确已不堪使用的枪支,应由核发持枪证的公安局、公安分局集中登记造册,同时收回持枪证,经主管局长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按规定销毁。 第二十七条 持枪人员使用枪支,必须严格遵守《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严禁配枪单位和持枪人员转借、转让、赠送、买卖枪支弹药,严禁将枪支弹药交亲友、子女玩耍。 第二十九条 持枪人员一律不准携枪饮酒。 第三十条 严禁持枪人员随意鸣枪,严禁用配发的枪支狩猎。 第三十一条 发生枪支丢失、被盗或被抢,必须立即报告,不得隐瞒不报或迟报、谎报。 第三十二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公安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年六月二日制定的《公安保卫系统枪支管理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相关文件: 公安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10405) |
时间:2009-01-16 10:39:3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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