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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海洋预报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海洋局

发布日期:1999-7-13

执行日期:1999-7-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海洋预报系统的整体效益,加强对海洋预报业务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的管理,更好地为沿海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预防和减轻海洋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遵循建立和完善分工明确、避免重复、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海洋预报业务体制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海洋预报台和相关业务单位从事的海洋预报工作。

  第四条 各级海洋预报台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台特点的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海洋预报业务分工

  第五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

  (一)负责全球气象资料(GTS),海洋站、浮标、雷达站、航空监测、 卫星遥感和传真资料及公共信息网资料的获取、处理、质量控制以及传输。

  (二)制作并发布我国近海、邻近洋区和大洋海洋预报、警报以及预报要素的诊断分析产品。

  (三)开展为沿海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防灾减灾和海上其他活动的专项海洋预报服务和海洋环境条件评价等活动。

  (四)对全国的年度海洋灾害进行分析评估及预测;对重大海洋灾害进行灾情调查、分析评估和预报经验总结,并报上级主管部门;编制《中国海洋灾害公报》。

  (五)对全国海洋预报技术进行指导、解释和示范,开展与各级海洋预报台的预报会商。

  (六)开展海洋预报业务的科技攻关、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及业务培训,促进海洋预报技术的发展。

  (七)对各级海洋预报台(站)海洋预报新技术、新方法业务化的检验和评审;对本台海洋预报质量的评定。

  第六条 区域海洋预报台:

  (一)负责所辖海区海洋站、浮标资料的获取、处理、质量控制及传输。

  (二)制作并发布所辖海区及邻近洋区海洋预报、警报及预报要素的诊断分析产品。

  (三)开展为沿海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防灾减灾和海上其他活动的专项海洋预报服务和海洋环境条件评价等活动。

  (四)对所辖海区的年度海洋灾害分析评估及预测;对所辖海区的重大海洋灾害进行灾情调查、分析评估和预报经验总结,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五)对所辖海区海洋预报技术进行指导与示范,开展与各级海洋预报台的预报会商。

  (六)开展所辖海区海洋预报业务技术攻关、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以及业务培训。

  (七)对本台海洋预报质量的评定。

  第七条 省(市)级海洋预报台:

  (一)制作并发布辖区内及邻近海区海洋预报、警报及预报要素的诊断分析产品。

  (二)开展为沿海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防灾减灾和海上其他活动的专项海洋预报服务和海洋环境条件评价等活动。

  (三)对辖区内的年度海洋灾害分析评估、预测和预报经验总结;对辖区内海洋灾害进行灾情调查、分析评估,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四)对所属的海洋站(台)海洋预报业务的技术指导,参加与各级海洋预报台的预报会商。

  (五)对本预报台海洋预报质量的评定。

  

第三章 海洋预报资料获取及传输

  第八条 海洋站观测资料:

  (一)各海洋观测站必须根据《海滨观测规范》,及时、准确采集各类海洋环境要素,并按照《海洋站海滨观测报告电码》的格式按时传输观测资料。

  (二)各中心海洋站负责将海洋站发报资料汇总、整理、校正,按时向区域海洋预报台传输资料。

  (三)各区域海洋预报台负责将辖区内的海洋站资料按时向国家海洋预报台传输。

  (四)各海洋站按照预约部门确定的时间、时次、方式,向预约部门及时传输资料(预约报OWT)。

  (五)海洋站资料传输流程为:

  海洋站中心海洋站区域海洋预报台国家海洋预报台。

  第九条 浮标资料:

  (一)各分局浮标队负责接收辖区内浮标资料,并按时传输到区域海洋预报台。

  (二)各区域海洋预报台负责将浮标资料按时传输到国家海洋预报台。

  (三)浮标资料的传输按照《海洋资料浮标实时数据传输规程》进行。

  (四)浮标资料传输流程为:

  浮标浮标队区域海洋预报台国家海洋预报台。

  第十条 航空监测资料:

  负责航空监测的单位,应及时将与海洋预报有关的航空实时监测资料处理分析后,传输到国家海洋预报台和飞行辖区的区域海洋预报台。

  第十一条 岸基雷达站监测资料:

  负责岸基雷达监测的单位,应及时将岸基雷达实时监测资料分析处理后, 传输到国家海洋预报台和辖区内的区域海洋预报台。

  第十二条 卫星遥感资料:

  负责获取卫星遥感资料的单位,应及时将卫星遥感实时资料分析处理后, 传输到国家海洋预报台。

  第十三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负责将获取的各类资料按时传输到各区域和省(市)级海洋预报台。

  各区域和省(市)级海洋预报台按时接收国家海洋预报台传输的各类资料。

  

第四章 海洋要素分析、预报及发布

  第十四条 各级海洋预报台根据沿海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防灾减灾和海上各类生产活动的需要公开发布海洋短期预报、中期预报、长期预报等。

  短期预报:未来72小时(三天内)海洋预报要素的描述。

  中期预报:未来72240小时(十天内)海洋预报要素的描述。

  长期预报:未来240小时以上(十天以上)海洋预报要素的描述。

  第十五条 海洋要素分析、预报内容包括:海浪、海温(包括海洋锋)、海冰、风暴潮、海啸、潮汐、潮流、海流、海平面、厄尔尼诺、海洋天气(内部)、赤潮、海水水质、海水盐度、海洋溢油扩散、海洋污染事件、海岸侵蚀、海岸土地盐碱化等。

  第十六条 海洋要素诊断分析图包括:中国近海及邻近洋区海浪图、中国近海及邻近洋区海温图、中国近海及邻近洋区海流图、渤海及黄海北部海冰图、中国近海潮流图、近海及邻近洋区海洋天气图(地面、高空)、低纬度海洋天气图(地面、高空)、卫星遥感分析图等。

  第十七条 各级海洋预报台通过广播、电视、传真、电话、公共信息网、报刊、信函等新闻媒介,以文字(预报单)、图象、图表、语音等形式公开发布海洋预报和诊断分析产品。

  第十八条 各级海洋预报台公开发布的海洋预报和诊断分析产品,除在公共信息网和新闻媒介上发布外,应及时存放在各级海洋预报台的预报数据库内,供各海洋预报台相互交流使用。

  第十九条 各海洋预报台根据国家、当地政府,沿海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防灾减灾和海上其他活动的需求,确定公共服务用户,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发布

  第二十条 海洋灾害主要包括:风暴潮、巨浪、海啸、严重海冰、异常海温、厄尔尼诺现象、海平面上升、赤潮、海洋溢油扩散、海洋污染、海岸侵蚀、海岸土地盐碱化等。

  第二十一条 海洋灾害的发布方式有:消息、预报、警报、紧急警报;还有预测、公报、通报、速报等。

  第二十二条 各级海洋预报台根据海洋灾害影响的时间、危害程度发布消息、预报、警报和紧急警报。

  海洋灾害远离或尚未影响到预报海区时,发布消息;解除警报、紧急警报时,也可以用消息方式发布。

  预计海洋灾害在未来72小时(三天)内将影响预报海区和沿海地区时,根据海洋灾害影响的程度,发布预报。

  预计海洋灾害在未来48小时(二天)内将威胁预报海区和沿海地区时,根据海洋灾害危害程度,发布警报。

  预计海洋灾害在未来24小时(一天)内将袭击预报海区和沿海地区时,根据海洋灾害危害程度,发布紧急警报。

  第二十三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全国海洋灾害年度预测会商并发布预测结果。区域和省(市)级海洋预报台对所辖海区的年度海洋灾害预测意见,应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四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负责组织编制中国海洋灾害公报,由国家海洋局审批并发布。各级海洋预报台可根据需要及具体情况发布通报、速报。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对重大海洋灾害警报、紧急警报的发布,应及时报国家海洋局审批后,报国家领导人和有关部门。

  区域和省(市)级海洋预报台对重大海洋灾害警报、紧急警报的发布,应及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发所辖海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将各类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紧急警报发布给在京有关部门有:全国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民政部(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交通部、农业部、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海洋局、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军事部门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根据海洋灾害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可将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紧急警报直接发送到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及有关部门。在发送上述部门的同时,应传输到上述部门辖区内的区域和省(市)级海洋预报台(站)。

  第二十八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发布的海洋灾害警报、紧急警报,需经中央办公厅机要局全国机要通讯网(简称明传电报),发国家领导人、国务院办公厅或受影响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报国家海洋局审批后,通过局机要部门发送。

  第二十九条 各区域海洋预报台发布的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紧急警报应传输到所辖海区的省(市)各级海洋预报台(站),如需向所在辖区内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应商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各省(市)级海洋预报台(站)发布的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紧急警报应发布到当地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 为保证预报质量,使海洋预报业务制度化,各级海洋预报台应建立如下工作制度:

  (一)海洋预报值班制度;

  (二)海洋预报会商制度;

  (三)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签发制度;

  (四)海洋灾情调查、上报制度;

  (五)海洋预报质量检验、评价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海洋预报工作中凡与本规定有悖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保护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时间:2009-01-10 15:28:3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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