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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地处理行政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赔偿案件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的机构为县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 第二章 赔偿义务机关及赔偿范围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
第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行政赔偿案件的处理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行政赔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赔偿申请应当使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第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效申请期限内,就未经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单独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赔偿的,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及有关规定,审查其申请,并做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提出赔偿申请的,该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无故推诿。 第二节 审 理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受理赔偿案件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审理。
第十七条 赔偿案件审理的内容包括: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审理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核实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或提交局长办公会决定。
第二十条 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对法制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可作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赔偿处理决定书应当根据赔偿决定制作,包括赔偿请求及其理由、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赔偿处理决定的内容及赔偿请求人的诉权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予以认定。 第二十三条 对应予赔偿的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 第三节 执 行 第二十四条 赔偿处理决定及有关文书,应当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中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执行赔偿处理决定,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财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支付手续;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由原办案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六条 执行赔偿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和赔偿请求人签字、盖章。 第四章 行政追偿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个人或组织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追偿责任人员经济责任,由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责任人员确定赔偿数额时,依据责任大小,追偿金额为其月工资的1-10倍。 第三十条 有关责任人员对其是否应当承担经济责任有申辩权。 第三十一条 需要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本单位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予以赔偿后,应当向其他赔偿义务机关要求分担赔偿。要求分担赔偿的意见由法制机构提出,报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决定,法制机构负责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员,既包括具体执行人员,也包括负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8-04-21 11:35:33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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