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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8-07
  【生效日期】1993-08-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3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79次会议讨论通过)

(1993年8月7日)    法发[1993]15号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提出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现解答如下:

      一、: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关于名誉权纠纷的起诉应如何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收到有关名誉权纠纷的起诉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对缺乏侵权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无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三、: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因受到侮辱、诽谤提起刑事诉讼的,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或者刑事自诉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驳回的,应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

  四、: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答: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组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六、: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确定被告?
  答: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七、: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八、: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九、: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十、: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十一、:侵权人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应如何处理?
  :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估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理解与适用]

  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为全国各级法院正确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提供了司法解释的依据,及时缓解了当时名誉权纠纷案件数量增加快、新问题多、法律规定不完备的问题。总结7年来适用《解答》审理名誉权案件的情况,有必要回顾以下《解答》产生的背景、制定的依据和所要解决的问题。

  一、《解答》产生的背景

  1990年前后,各地人民法院受理的名誉权纠纷案件大幅度增加。由于名誉权纠纷案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颁布以后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引起了人们的注意。一些名人和新闻出版单位涉讼,更是引来了各方媒体的关注。一时间,名誉权案件被炒作成了热点。人民法院面临的问题是,对于这种新类型案件,《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分原则,过于原则使得许多具体问题操作起来缺少依据,不便掌握。于是,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各地法院关于名誉权纠纷案件的请示。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抓了对典型案件审理的指导和司法解释工作,例如: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发英诉刘真和《女子文学》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件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荷花女"名誉权案件等;另一方面召开新类型案件研讨会,及时总结各地法院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将相对成熟的问题以解答的形式先行作出规定,以适应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迫切需要。对于争议较大的问题,留待深入研究后分期、分批作出解答。《解答》首先针对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侵权责任的认定、责任承担形式等问题作出了答复。

  二、关于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受理

  为了便于对同一类问题集中进行研究,《解答》形成中曾经列有小标题。其中1-4属于名誉权案件的受理问题。由案件的性质决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规定的侮辱诽谤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在公共场所侮辱妇女、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往往表现形式相同、受害人在有关部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或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其作出处罚的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追究其民事责任,各地人民法院对于可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做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在公共场所公然侮辱、诽谤他人、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既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又违反了《民法通则》有关保护公民名誉权的规定,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所作出的处罚,是一种行政制裁,属于行政责任方式。处罚权也就只能由行政主管部门即负有治安管理职责的国家公安机关行使,因此,对在公共场所公然侮辱、诽谤他人,扰乱社会治安,侵害他人名誉权,受害人要求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制裁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公安部门申请处理;如果受害人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无论公安机关是否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侵害人作出处罚,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受理,就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作出处理。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因民事权益之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个人和单位都无权对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加以限制。人民法院也不能因为公安机关对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公然侮辱、诽谤他人、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已经或正在进行处理为由拒绝受理受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

  名誉权案件受理中遇到的另一个问题是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侮辱、诽谤罪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因此,受害人有权作为原告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原告人还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这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在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后果严重,可能就不仅是给受害人造成伤害,而且触犯国家的刑事法律,使追究其刑事责任成为更加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法律又规定了受害人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故遇到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独立的、两种不能相互替代的法律责任,无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否被判令承担刑事责任,只要他与受害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没有得到解决,民事案件就应当继续审理。

  三、关于对死者名誉的保护

  1988年,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其女吉文贞名誉案引起了一场关于是否应该对死者名誉权进行保护的讨论。陈秀琴是天津市已故艺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之母。吉文贞40年代初以艺名荷花女在天津演艺界红极一时,1944年病故时年仅19岁。1987年4月,《今晚报》开始在副刊上连载魏锡林以吉文贞生平为题材,并使用其真实姓名和艺名写成的小说《荷花女》。《荷花女》虚构了吉文贞与许扬、于仁杰等三人恋爱并先后订婚、接受三家聘礼的情节,称吉文贞"百分之百愿意做于仁杰的妾",还虚构了荷花女先后被当时天津三不管地界的恶霸袁文会等人奸污而忍气吞声、不予抗争的情节,最后又影射吉文贞系患性病错打针而死。

  1989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针对该案答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死者是否还享有名誉权的争论并未停止。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名誉权是一项民事权利,权利主体一旦消亡、失去权利能力,就无法享有该权利。所以,如果作出保护死者名誉权的规定,就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悖。但人们普遍认为,公民死亡以后,他的名誉仍然存在,也就是说,死者是有名誉的。所谓死者的名誉,是指死者因其生前的属性和特征而获得的社会评价,这些社会评价并未随着死者的离去立即消亡,而是还要或长或短地存续一段时间。在现代民事立法中,一些国家在规定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同时对公民的人身权利作延伸保护的规定,将这种法律保护,延伸到民事主体出生之前或死亡以后的一段时间,例如: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在我国目前的社会情况下,一个人的出身、家庭背景、亲友关系对其工作、生活、社会交往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死者名誉受到侵害,往往直接影响到其近亲属的名誉和其他利益,所以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作用,在于保护其近亲属的利益。因此,《解答》采纳了这一观点,在第5条中规定了对"死者名誉"保护,而改变了以往的司法解释中关于保护死者名誉权的规定。由于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说是为了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所以,诉权理应由死者的近亲属享有。诉权问题解决了,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期限也就随之得到了解决,死者近亲属的存活年限,实际上就是对死者名誉保护的期限。在保护死者名誉年限上,有一个仍然未能解决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侵害死者名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否有必要作这样的规定,如果允许人民检察院起诉,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期限又该如何确定是有待通过今后的审判实践加以研究的问题。

  《解答》在规定死者的近亲属可以就保护死者名誉提起诉讼时,明确了近亲属的范围,但在保护死者名誉上,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起诉是否应有一定顺序的问题,由于缺少可供借鉴的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故未作规定。希望能通过司法实践积累经验,论证规定近亲属起诉顺序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四、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

  名誉权纠纷案件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因此,《解答》第7条首先规定:对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去衡量。也就是说构成名誉侵权,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侵权要件。针对《民法通则》有关侵害名誉权的规定过于简单的情况,《解答》归纳了几种侵害名誉权的典型行为方式,重点解决了以下几个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一些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这样的情况: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早年婚恋经历以文字情况公示于众,还刊出当年所谓的情书,严重影响其现在的家庭生活,并引起周围亲友、同事的议论。还有的被告在他人晋升或结婚等关健时刻,擅自公布他人以前曾被少管、被坏人侮辱的历史,给受害人造成极大的痛苦。诉讼中,这类被告反复强调的是其所散布、宣传的内容是真实的,因此不应承担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民事责任。由于我国现行民法中没有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规定,所以,有的法院感到将这类行为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缺少依据。我们认为:名誉是人们对一个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综合的社会评价。这种社会评价是会随着时间和这个人的行为发生变化的。一个人15岁时和35岁时的社会评价可能很不一样。如果有人因无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因擅自公布其15岁时的不名誉的事,使人们对这个人的社会评价发生扭曲,无疑是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但在司法解释形成过程中对此也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我国立法上目前还没有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规定,但实践中既然有此需要,就应该通过司法解释补充立法的不足,明确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确有越权立法之嫌,况且,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的进行支配、不受他人非法干预的权利。只有通过立法才能解决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的问题。名誉权纠纷中涉及的只是隐私权中极小的一部分内容,即有损他人名誉的隐私,所以,在名誉权的司法解释中确立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解答》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只是将擅自公布有损他人名誉的隐私的行为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而非全面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2、并非只有故意才能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但在名誉权纠纷案件中,一些被告常常以主观上没有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来作为抗辩的理由。例如:大部分因名誉权纠纷涉讼的新闻单位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是主观上没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新闻报道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而涉讼的人,更是常常表白自己写作的目的是抨击社会弊端,同违法、违纪或其他不良行为、不良风气作斗争等等。过失是否也会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呢?不少法院通过司法实践很快得出了肯定的答案。尽管一些新闻媒介发布信息到主观动机不错,但如果在新闻报道或发表其他文章时,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因为严重失实或其他原因,给他人名誉造成了损害,仍然应当承担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责任。

  3、撰写、发表文学作品是否也会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学作品是否对他人名誉造成侵害,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中遇到的又一个新问题。人们一般认为,文学作品如小说等内容,应该是源于生活又高于生活。作品中的人物往往不是生活中某一特定人物的简单再现,应该是经过作者的加工、处理的虚构人物。所以,在处理撰写下、发表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案件时,有一种观点认为文学作品只要不是使用真实姓名的报告文学、传记,就因其不是针对特定人而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对小说作者提起名誉权诉讼,属于自行对号入座。但各地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实践中既有借文学创作故意诽谤他人的,也有因对素材处理不当的过失,致他人名誉受损的。1990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是一个十分典型的案例。该案原告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与被告刘守忠同在贵州省赤水县文化馆工作期间产生矛盾。1988年11月该县文化系统出现了一份油印的匿名传单,传单指责刘守忠作品格调低下,不应评定中级职称。刘守忠见后极为不满,怀疑是胡骥超等三人所为,扬言"他们搞了我油印的,我是要还情的,搞他个铅印的。"同年11月,《遵义晚报》开始连载刘守忠创作的长篇历史小学《周西成演义》。1989年4月初,刘守忠告知他人注意看4月中旬的《遵义晚报》。果然,在4月中旬的《周西成演义》中出现了三个名叫胡翼昭、周孔超和石述庭的反面人物,刘守忠在小说中对这三个小说人物极尽丑化描写之能事,因为这三个人物的姓名与三原告的姓名谐音,加上刘守忠要"搞他个铅印的"宣传,使三原告周围的人们议论纷纷。遵义晚报社在接到胡骥超等三人的停刊请求后仍继续连续《周西成演义》。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48号函复指出:"本案被告刘守忠与原告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有矛盾,在历史小说创作中故意以影射手法对原告进行丑化和侮辱,使其名誉受到了损害。被告遵义晚报社在已知所发表的历史小说对他人名誉权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放任侵权后果的扩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的规定,上述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函复表明,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并不受行为方式的限制,不能认为文学作品当然的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那种认为提出文学作品侵犯其名誉权的人均属于自己对号入座的观点是不正确的。《解答》认为,判断一部文学作品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主要是看该作品是否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有侮辱、诽谤或披露其隐私的内容并给特定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后果。

  4、编辑出版单位的侵权责任

  早在198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88)11号《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就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负有责任,可将报刊社和作者列为共同被告。这一批复从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出发,认为报刊社对所发表的稿件负有审查核实的义务,只要发表了损害他人名誉稿件,就认定其至少是在主观上未尽到审查核实的义务。这样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报刊杂志社对所发表的稿件的审查责任,有利于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由于认定作品损害他人名誉的标准是有侮辱、诽谤或贬损他人名誉、擅自披露他人隐私的内容或内容严重失实,所以也能够为一般新闻出版单位接受。但在随后出现的因以虚构为基本特征的小说、剧本、散文等形式的文艺作品引起名誉权诉讼中,如何认定编辑出版单位的民事责任就出现了问题。由于这类文学作品以虚构为基本特征,编辑出版单位根本无法审查核实作品的内容是否真实。如果将审查核实的义务强加给编辑出版单位,不仅不符合实际,也不利于贯彻双百方针、繁荣文艺创作。1992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了《关于朱秀琴、朱良发、沈珍珠诉〈青春〉编辑部名誉权纠纷案的复函》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该案的主要情况是:1986年《青春》杂志社发表了唐敏撰写的中篇小说《太姥山妖氛》,以真实的姓名、地点和虚构的情节侮辱、诽谤死者王忠练和几名原告。同年6月,原告及其所在乡、区政府、县委多次向编辑部反映这一情况,要求停止刊登,澄清事实、消除影响。1990年1月,作者唐敏为此以诽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青春》编辑部仍不采取措施,为原告消除影响,致使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该复函根据案情,确定了《青春》编辑部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太姥山妖氛》是以小说的形式投稿,其中含有虚构的荒诞内容,作品中人物的姓名虽采用了原告等的真实姓名,但由于其知名度的局限,使远离太姥山的编辑部无从知晓这一情况,因其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能要求《青春》编辑部对发表这一作品给原告名誉权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但事情并未到此终结,唐敏因创作该作品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后,《青春》编辑部有义务应受害者的请求,为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该编辑部不采取相应措施的不作为行为构成侵权。由于有了发表侵权作品这个在客观上给他人名誉造成损害的先前行为,在小说被认定构成侵权后,编辑出版单位就负有为受害人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法定义务。违反了这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就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解答》在涉及文艺作品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编辑出版单位责任问题上,明确肯定其在发表侵权作品后负有刊登声明,为受害人消除影响的作为义务。

  五、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民法通则》第120条和第134条已经作出了规定。当时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究竟令侵权人如何为受害人消除影响?侵权人坚持不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怎么办?能否支持公民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等。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侵权人拒不赔礼道歉和虽表示赔礼道歉,但发表的所谓"道歉声明"给受害人造成新的、甚至是更严重的名誉损害的情况,《解答》规定,道歉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实际上是强调了在允许侵权人选择道歉方式的同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人的态度对其道歉方式作出裁决,对那种虽向法庭表示愿意向受害人道歉,但实际上使用不适当的语言、口气伤害对方当事人感情的,判决其采用书面方式道歉;如侵权人的书面道歉声明无法通过或拒不道歉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使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切实保护公民的名誉权。

  对于《民法通则》第120条中的"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是否指的是精神损害赔偿,该条是否确立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理论界曾经存在争论。《解答》根据立法精神,明确了公民在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认为,损害公民的名誉权往往使其精神受到损害,给其造成精神痛苦。这种精神痛苦可以表现为情绪、意识、思维等精神活动障碍,使人悲伤、痛苦、绝望、焦虑、恐惧、抑郁等,这种精神痛苦可能使人无法忍受而失去工作生活能力、患病甚至自杀,还可能给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虽然精神痛苦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但只有以财产方式作为救济手段,才能体现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制裁侵权者。在《解答》形成过程中,曾经有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局限在人格权的范围内,应扩大到人身权;也不应局限于公民名誉权受损,而应当包括法人,因为,法人名誉权受损,同样会导致精神利益的损失。之所以没有采纳这种观点,是因为人身损害赔偿中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应当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解答》不可能将名誉权纠纷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推广到其他类型案件中。法人只是法律上拟制的人格,无所谓精神痛苦需要抚慰,法人名誉权受损的所谓精神利益不能脱离开物质的表现形式,这种所谓的精神利益可以通过充分考虑其间接损失得到充分的救济。

  由于缺少实践经验的积累,《解答》没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作出回答。

(作者:韩玫)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条文诠释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提出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现解答如下:

一、: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关于名誉权纠纷的起诉应如何进行审查?
  答:人民法院收到有关名誉权纠纷的起诉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对缺乏侵权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名誉权纠纷的起诉进行审查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根据该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依法对有关名誉权纠纷的起诉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名誉权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无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追究当事人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政责任的关系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一条关于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重合的规定。法律责任重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行为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性质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

非法侵害他人名誉权,不仅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通常也是一种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应当依照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人应当受到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无论行为人是否已因其侵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只要受害人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查,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条件的起诉应予受理。

三、: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因受到侮辱、诽谤提起刑事诉讼的,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或者刑事自诉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驳回的,应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提起名誉权诉讼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是当事人因受侮辱、诽谤提起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又因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转入刑事案件的审理。刑事案件审结后,应根据如下情况分别处理:

1、对于因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应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127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宣告被告无罪。不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免除被告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即行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被告人仍应就其实施的侵害名誉权行为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2、刑事自诉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驳回的,应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根据《刑法》第246条第2款的规定,侮辱诽谤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外,告诉的才处理。刑事诉讼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1、172条的规定,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刑事自诉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

3、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基于名誉权的人身权性质,侵害名誉权一般不会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但是侵害他人名誉权在造成他人精神受损害的同时会带来一些附加的经济损失,如因精神受损害引发疾病接受医疗所支付的费用,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被降级、解聘等而减少的收入等。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64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若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人民法院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另外,若民事诉讼请求无法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如名誉权案件中不牵涉物质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在刑事案件审结后继续民事案件的审理。

四、: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名誉权案件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民事诉讼法》针对侵权诉讼所作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地往往与被告住所地相一致,但在有些情况下,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不相一致。在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不相一致,即不属于同一人民法院辖区的情况下,两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选择其中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行为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侵权的过程和侵权的后果,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也有利于受害人实现其对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请求。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是考虑到在侵权行为连跨几个辖区、而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与被告住所地相一致的情况下,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较为适宜。

关于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在有些情况下侵权行为在一地实施、侵权结果有可能在另一地发生。

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组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释义]

本条是关于死者名誉保护的规定。

名誉是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名誉权作为一种权利,也只应由特定人享有。但由于死者已不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无法行使诉讼权利来保护自己的名誉不受损害,因此有必要对死者的名誉采取特殊的诉讼方式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在受理侵害死者名誉纠纷案件中,应当掌握的要点有:1、代死者行使诉权的人应当作为原告而不是诉讼代理人起诉,在诉讼中享有原告的地位和权利;2、可以作为原告起诉的人是死者的近亲属。依照本条规定,死者的近亲属包括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关于近亲属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3、当侵权行为既侵害了死者的名誉、同时又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时,死者近亲属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既是作为死者的诉讼主体代死者行使诉权,又是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保护自己的名誉权,。人民法院应将两个侵害名誉的侵权之诉合并审理。

六、: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确定被告?
  :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确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案件的被告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依法处分原则的规定。处分原则是建立在权利主体对其权利的控制和支配基础上的一项诉讼原则,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即民事权利的处分主要表现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对实体权利提出主张、变更、放弃或承认对方的实体权利等,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主要表现为决定是否行使或如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因新闻报道或者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时尊重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

对于原告对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情况,本条规定只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这是考虑到记者为其所属新闻出版单位采写稿件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稿件是职务作品,由职务作品侵权而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新闻出版单位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外部的民事责任虽然免除,但直接责任人员还可能受到新闻出版单位的内部处理。若其行为已构成侮辱诽谤罪,仍需承担刑事责任。

: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案件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的规定。

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确定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在民事上,无损害即无责任,这是由民法的任务决定的。民法的主要任务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如果没有合法民事权益被损害的事实,也就无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因此认定受害人名誉是否被损害,不应以受害人的自我感觉,而应以行为人的行为确实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为依据。

2、行为人行为违法。《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任何人违反《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使公民或法人的名誉受到损害,这种行为就具有违法性。侮辱,是指用暴力或其他方式(如讥讽、谩骂等)指责他人现有的缺陷或其他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事实、造谣污蔑并向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散布。侮辱、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诽谤罪,应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侮辱、诽谤是较为严重的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除侮辱、诽谤的行为方式外,其他行为方式也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依照本条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及撰写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损的新闻报道的行为亦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既可以由作为方式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方式构成。在通常情况下,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是由作为方式构成,即行为人实施了某种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积极行为;在特殊情况下,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亦可能由不作为方式构成,即法律赋予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以作为的义务来保护他人的名誉权,而行为人未尽其作为的义务,应当采取而没有采取积极行为防止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不作为的违法性以行为人负有积极行为即作为的义务为前提,此时,行为人违反的是自己负有的作为义务。因此,判断行为人违法行为构成方式的标准,是行为人应负的是何种义务。

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就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而言,行为的违法性只有在行为造成损害结果时才有意义,换言之,只有在发生损害结果时,才去讨论行为的违法性。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前因后果的关联性,损害结果的出现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确认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对一般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结果,仍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或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损害结果却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却轻信该损害结果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在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中,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侵害名誉权行为及该行为的损害后果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态,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司法实践中过失侵害名誉权的案件占名誉权侵权案件的相当比例。在过失侵害名誉权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因新闻报道失实,导致他人名誉受损而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新闻侵权具有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对公众影响大等特点,对受害人的名誉损害较一般侵权行为更为严重。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八、: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认定撰写、发表批评文章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规定。

1、批评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是因为批评文章的作者在撰写文章时主观上没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过错心理状态,客观上亦没有实施侮辱、诽谤、捏造事实丑化他人人格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即使该批评文章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文章作者和发表该文章的出版单位亦不须承担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责任。

2、批评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但因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而致使他人名誉受损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是因为行为人对真实情况的评论是在事实基础上的恶意的发挥,具有侮辱、诽谤的性质,是对他人人格的贬损、丑化,会影响社会对该人的公正评价,主观上具有过错的心理状态,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并造成了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3、批评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是最典型的一种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具备最完整也最明显的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2、3两种情况下,发表该侵权批评文章的出版单位有可能被要求与作者共同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这是因为针对特定人的批评文章属于纪实作品,出版单位对出版纪实作品应负合理注意的义务,如果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发表了使他人名誉受损的文章,出版单位应当事人请求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认定批评文章与侵害名誉权作品的界限是:1、有无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2、他人的名誉是否因之受到损害。至于文章反映的问题是否属实,并不起决定性作用。因为即使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但文章含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并造成了他人名誉受损,亦应被认定为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

九、: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认定撰写、发表文字作品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规定。

1、撰写、发表文字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是因为名誉是公众对特定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社会评价,离开特定的人即无所谓名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有特定的侵害对象,即指向特定的人。只有指向特定的人的行为才构成侵害名誉权。未指向特定人的泛指行为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所谓指向特定的人,通常是指名道姓或虽未指名道姓但其表述足以使第三人经过推断认定是某人。泛指不会涉及特定人。如果生活中某人以某部不以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的文学作品的情节与其情况相似为由"对号入座",认定自己的名誉权受到损害,这种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2、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侵害他人名誉权有两种行为方式:一是使用真实姓名和住址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而使其名誉受损;二是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而使其名誉受损。对第一种方式的侵权认定非常简单明确,依照《民法通则》第10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对第二种方式的侵权认定须首先确认该文学作品是否"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如果作品所描述的人物的相貌特征、言行特征、生活经历、生活和工作环境等足以使熟悉特定人的任何第三人(包括特定人的近亲属、邻居、朋友、同事等)推断出所描述的就是特定人,那么该文学作品就是"事实上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因而侵害了特定人的名誉权。

3、编辑出版单位已知所发表的作品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而拒不履行更正和消除影响的义务的,应认定为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在刊发作品前编辑出版单位对来稿负有不同的审查义务。对于描写真人真事的稿件,编辑出版单位负有事实审查义务,未尽审查核实之义务造成所刊发作品侵害他人名誉权是重大过失行为,如果受害人对其提起诉讼,编辑出版单位应与侵权作品作者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非描写真人真事的稿件,编辑出版单位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即只审查作品的政治倾向和艺术水平,即使所刊发的作品造成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后果,只要主观上没有过错,侵权责任由作者自负,编辑出版者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刊发的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已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编辑出版者无论在刊发作品前负有何种义务,都应负更正和消除影响的义务,即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履行更正义务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

十、: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
  答: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的规定。

参照《民法通则》第120条和第134条的规定,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行为,受害人有权请求其停止实施或请求人民法院制止其实施,以避免损害后果发生或扩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做出裁定。"依名誉权纠纷的受害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如停止刊登或出版侵害他人名誉的小说等。

2、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是指公民或法人在其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加害人在因其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内,以公开形式承认侵害过错,澄清事实或者辟谣,以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受害人人格权未受损害时社会对其品行、才能或者信用的良好评价。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是一种非财产责任形式,一般而言,这种形式适用于侵害他人名誉、隐私、肖像、姓名等方面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尤其适用于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这样才能达到对受害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救济。

3、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指公民或法人在其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加害人当面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保护其人格尊严的责任形式。赔礼道歉也是一种非财产责任形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用赔礼道歉方式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中叙明。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其中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要求采用公开形式,赔礼道歉则不以公开进行为要件。

4、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因违反合同或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的责任形式。赔偿损失是最基本、最常见的责任形式,既可以适用于造成有形财产损失的责任,也可以适用于造成精神损害的责任。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对侵权人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在何种范围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等依据下列考虑因素予以酌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3)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应当明确的是,并非任何侵害名誉权的案件,都要判决精神损害赔偿,这首先取决于受害人是否主张,其次是取决于受害人对其精神损害的举证和证明。受害人不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责令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赵伟昌侵害名誉权一案中,徐良明确表示对名誉受损造成的精神损害不要赔偿,只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这应视为徐良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审法院应依照徐良的主张仅就其经济损失作出判决。

十一、:侵权人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应如何处理?
  答: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估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时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一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诉讼参加人和其他人都应当依照执行。如果当事人拒不履行,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实施,人民法院应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以排除妨害,保障生效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六项的规定,诉讼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规定,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判决。

侵害名誉权案件是一种民事诉讼,对其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处理,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六项的规定。考虑到侵害名誉权案件的自身特性,对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妨害行为,人民法院可采取特殊的强制措施,即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时间:2008-04-21 09:38:1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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