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 类】民商事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1991-1-25
【实施时间】
【颁布部门】
案情简介
原告:香港格莲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旺角通菜街1A-1L威达商业大厦1912D室。
法定代表人:张清文,董事长。
被告:大连日报社。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76号。
法定代表人:康健,总编辑。
被告:国际商报社。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三环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社长。
被告:徐永德,男,55岁,辽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干部,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民胜街24号。
被告:王梅,女,29岁,大连日报社记者,住大连市39947部队周水子招待所。
被告:侯玉,男,36岁,国际商报社记者,住大连市西岗区白云新村52号。
1988年12月4日,大连日报第一版刊登被告徐永德、王梅合写的题为《辽宁商检局查获一起港商套汇诈骗案》的报道。该文披露:香港格莲有限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锦中佳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乳胶手套生产线设备,与合同规定不符,其主要机件均非协议规定的马来西亚产品,大部分是用人民币低价购买的国内设备。香港格莲有限公司从中套汇50万美元。1988年12月10日,国际商报第一版刊登被告侯玉、徐永德撰写的《辽宁查获一起合资企业外商作骗案》的报道。该文报道说,香港格莲有限公司与锦州皮件厂弄虚作假,把在国内低价订购的设备谎称高价进口的国外设备,非法套取中方56.3万美元外汇一案,最近被辽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查获。该文还较详细地叙述了辽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情况和结果。
1989年2月10日,香港格莲有限公司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用国内订购的部份零部件代替合同约定的马来西亚的设备,经过合资中方同意;而且在商检局发现后,已经与合资中方于1988年11月30日达成了解决到货与合同不符问题的协议,问题已经解决。而大连日报、国际商报分别刊登徐永德、王梅、侯玉撰写的报道,对其进行诋毁、诽谤。他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万元。
被告大连日报社辩称:该报报道的标题及文中所述事实,均是准确无误的,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问题,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并反诉香港格莲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国际商报社辩称:该报的报道是依据辽宁省进出口商检局的检验报告撰写的。该商检局的检验报告是按照我国的商检程序,经过认真的调查取证后形成的。因此,报道所述事实是准确的,不容怀疑的,原告所诉毫无道理。反诉香港格莲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徐永德、王梅、侯玉在答辩中一致认为他们撰写的报道内容真实,是正常的舆论监督,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法院审判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8年5月,原告与锦州皮件厂、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沈阳分公司合资成立锦中佳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三方协议约定:合资企业由原告负责购买马来西亚普天有限公司制造的生产能力为每小时3,600支乳胶手套的全新的、先进的生产线三条,价款为CIF大连102万美元。其中,中方设备投资65%,原告设备投资35%。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单独与锦州皮件厂签署一份备忘录,其中第二项记载:中方同意港方提供的生产线框架和保温板等在国内加工,由港方指定工厂派人安装,并保证加工安装质量不低于国外产品。该备忘录未取得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同意,也未报原合资合同批准机关审核批准。
1988年7月8日、8月1日、8月10日,原告出具三批设备的发货票,并据此在同年9月以前分三次共划走中方信用证上货款51.425万美元(不含运费)。同年7月至9月,三批设备先后运抵锦州。10月6日,辽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根据合资企业提供的合资合同及附件到锦中佳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检验设备,发现:"到货部分货物为中国制造,与合同规定的为马来西亚制造货物不符","由香港发运的部分货物为台湾省、香港、中国、英国的产品,非马来西亚产品,与合同规定不符",遂分别于同年11月9日、12日出具商检证书、检验结果通知书,封存了设备,不准安装使用。
1988年11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清文到达锦州同合资中方谈判,并授权锦中佳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港方董事田喜贵为原告方签字代表。11月30日,合资三方达成《关于解决引进乳胶手套生产线到货与合同不符问题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承认辽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商品检验证书;原告要保证设备达到合同规定要求;进口设备按出资比例支付外汇,国内制造加工设备按比例支付人民币。根据该协议,锦中佳乳胶制品有限公司请求辽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解除封存,安装机器。辽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同意启封。正值此时,大连日报、国际商报登载了被告徐永德、王梅、侯玉撰写的报道。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清文得知后,即电告锦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声明到货与合同不符问题的协议书作废,提出对中国新闻单位不符合事实的报道将予起诉。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大连日报社、国际商报社和徐永德、王梅、侯玉并未侵犯原告香港格莲有限公司的名誉权。被告对原告违反合同规定,以台湾省、香港、英国和中国国内产品冒充合同规定的马来西亚产品,提供给中国合资企业,谋取外汇行为的公开报道,内容真实客观,与辽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结果相符,不存在虚构或编造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事实。原告与锦州皮件厂签署的备忘录规定可用国产零部件代替进口设备,对合同作了重大变更,但因该备忘录没有中方另一当事人签字,又未经原合同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履行合同的行为依据。1988年11月30日,合资三方达成的解决到货与合同不符的协议,是中港三方对辽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结论的承认和对原告供货与合同规定不符的解决办法的意见,但是,这个协议又被原告声明废除,不能说明问题已经解决。这个协议的性质,只是对原告提供的产品与合同不符这一事实的认可,并未改变原告履行原合同的事实和行为的性质。报道使用"诈骗"和"作骗"一词,正是针对原告履行合同的欺诈行为而言的,并非象原告认为的那样是单指刑事立法和审判机关适用犯罪行为的刑法涵义,不存在侮辱、毁损原告名誉和诋毁原告人格的问题。原告用非合同规定的设备顶替合同规定的引进设备,却仍按照合同的外汇价格收取货款的行为,勿容置疑,就是欺诈和欺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大连日报社、国际商报社对原告侵犯新闻单位合法权益、影响报社工作的反诉,由于原告是向司法机关起诉和向有关部门申辩的,不属于侵犯新闻单位权益、干预报社工作的问题,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于1991年1月25日判决:
一、驳回原告香港格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大连日报社、国际商报社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
专家评析
本案原告、被告争执的焦点,是被告编写和刊登的两篇关于原告采取欺诈、作骗手段套汇的新闻报道,是诽谤、诋毁原告,损害其名誉权?还是对客观事实真象的表述,正常的舆论监督?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违反合同规定,用非合同规定的其他国家、地区生产的产品以及国内生产的产品,顶替合同规定的国家生产的产品,提供给中国合资企业,却仍按合同规定的外汇价格收取外汇货款,被我国商检部门查获。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和欺骗。被告方根据商检局的材料编写和刊登新闻报道,内容真实客观,不存在虚构或编造不实之词的情况,被告方的新闻报道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说理充分,分清了侵害名誉权和正常的舆论监督之间的界限,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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