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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中宣部等六部门关于印发《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区域性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文单位:中央宣传部、 公安部、 文化部、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

发布日期:2005-10-18

执行日期:2005-10-18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上海、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公安厅(局)、文化厅(局)、新闻出版局、版权局、“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的一系列重要部署,配合当前正在深入开展的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进一步加大打击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的执法力度,中央宣传部、公安部、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决定,自11月1日起至2006年1月底,在北京、天津、河北、山西、上海、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陕西组织开展为期三个月的“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区域性整治行动”。现将《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区域性整治行动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工作情况,请及时报告。各地工作总结请于2006年2月底前按系统呈报。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传达至各基层单位。

  

                                   中央宣传部 公安部 文化部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版权局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区域性整治行动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深化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加大打击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的执法力度,解决当前出版物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推进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深入开展,中央宣传部、公安部、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决定,自11月1日起在北京、天津、河北、山西、上海、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陕西组织开展为期三个月的“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区域性整治行动”。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扫黄打非”斗争、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以更加坚定的决心、更加有力的措施,加大执法力度,净化出版物市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二、工作目标

  打掉一批策划、制作、贩卖侵权盗版出版物的犯罪团伙,捣毁一批制作、贩卖盗版出版物的窝点,摧毁一批储存、运输、贩卖盗版出版物的网络,侦破一批大案要案,严惩一批违法犯罪分子,查处一批从事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的音像制品发行企业、生产厂家和印刷企业。通过区域性整治行动,坚决遏制侵权盗版活动泛滥蔓延的势头,基本扭转重点地区侵权盗版问题突出的局面,进一步规范音像制品发行企业、生产厂家和印刷企业经营行为,狠抓一批组织策划侵权盗版问题的发行商,坚决打击买卖版号、委托书等违法犯罪活动。通过区域性整治行动,要有效解决办理侵权盗版案件刑事执法力度偏弱的问题,逐步建立完善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快速移送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制度,形成协调一致、运转高效的打击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长效工作机制。

  三、工作重点

  (一)继续深挖非法光盘生产线。在及时发现和查缴非法光盘生产线的同时,切实加大调查取证和“追逃”力度,抓捕一批非法光盘生产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和为首分子。

  (二)进一步规范音像制品发行企业、复制生产单位和印刷企业的经营活动,依法查处音像制品发行企业、复制生产单位、印刷企业的侵权盗版行为。

  (三)深挖制作、储存、运输、销售侵权盗版出版物的犯罪团伙,摧毁盗版出版物的产销网络,抓获一批犯罪分子。

  四、工作措施

  (一)广泛搜集案件线索,集中力量进行排查。相关地方要充分发挥举报奖励的优势,广泛动员群众提供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的相关线索。对群众举报或相关部门移交的线索,公安、文化、新闻出版、版权、“扫黄打非”等部门要组织力量深入排查,尽快锁定一批重点线索和对象,在获取相关证据的基础上,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进行统一行动,力争将涉案人员一网打尽,形成强大的震慑力。对涉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案件线索,办案地省级相关部门在采取查处措施之前,要报上级部门协调相关地方执法部门统一行动,确保打击效果。

  (二)加大刑事执法力度,严厉打击侵权盗版犯罪活动。要加大办案力度,凡涉嫌构成犯罪的,一律依法立案侦办;要加强涉案人员抓捕工作,坚决将侵权盗版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幕后策划者、为首分子、骨干分子抓捕到案。凡涉案主要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一律不得结案;要加快消化积案,对以往破获案件中主要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的,一律上网追逃;要加强证据收集工作,凡是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一律依法移送审查起诉;要加强案件督办工作,对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的侵权盗版案件,一律挂牌督办,限期办结。

  (三)继续深挖非法光盘生产线,打击非法光盘生产犯罪活动。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深挖光盘生产线主力军作用,继续完善举报奖励机制,坚持公秘结合的有效方法,及时发现、准确打击非法光盘生产犯罪活动。要着力深挖利用非法光盘生产线进行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和为首分子,确保人赃俱获。要对历年来破获的非法光盘生产线案件重新进行梳理,凡是非法光盘生产线的经营者、为首分子未归案的,要逐一列出名单,上网追逃,力争抓获一批从事非法光盘生产活动的不法分子。

  (四)强化音像制品发行和印刷复制企业管理,规范印刷复制企业的经营活动。公安、文化、新闻出版、版权、“扫黄打非”部门要从源头抓起,切实加强对音像制品发行企业、复制生产单位、印刷企业的监管。对于涉嫌侵权盗版活动的音像制品发行企业、复制生产单位、印刷企业,要加强调查取证,一经查实,坚决依法严肃处理;对从事侵权盗版活动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音像制品发行企业、复制生产单位、印刷企业,文化、新闻出版部门要坚决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涉嫌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要迅速依法立案侦查,坚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严厉打击运输、销售盗版出版物违法犯罪行为,摧毁其运销网络。要进一步严格出版物市场的监督检查,清理存在违法违规经营和贩卖侵权盗版出版物的图书、音像制品、软件经营场所,查处兜售盗版出版物的不法摊点和游商,查缴各类盗版图书、音像制品和软件。要加强对车站、码头、航空港等重点部位的检查,查缴盗版出版物,并循线深挖,摧毁运输、销售网络。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知识创新是促进科技进步、繁荣文化事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动力。保护知识产权不仅是我国履行对外承诺、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需要,更是支持先进生产力发展、保证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需要。宣传、公安、文化、新闻出版、版权、“扫黄打非”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出发,将思想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上来,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打击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作为重要的政治任务,采取有力措施抓紧抓好。为组织好此次区域性整治行动,中央宣传部、公安部、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成立了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区域性整治行动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公安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工作。相关地方也要成立专门机构,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扎扎实实地落实各项工作措施,推动整治行动的开展。

  (二)密切配合,落实责任。宣传部门要切实发挥牵头组织作用,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开展工作,指导新闻媒体做好舆论引导工作;公安机关要切实发挥打击侵权盗版犯罪活动刑事执法的主力军作用,强化案件侦办工作,严肃查处一批侵权权盗版犯罪人员;文化、新闻出版、版权、“扫黄打非”部门要切实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强化音像制品发行企业、复制生产单位、印刷企业和出版物市场的监管工作,堵塞管理漏洞,有效预防、及时发现和查处侵权盗版违法活动;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严禁降格处理。同时,要为公安机关侦办侵权盗版刑事案件提供技术支持,共同推进案件侦办工作。

  (三)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发动群众。要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大造舆论声势。通过以案释法,宣传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的危害,进一步提高全社会保护知识产权、抵制盗版的自觉性,增强广大群众与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的勇气,形成全民支持、参与整治行动的良好舆论氛围。

  中央宣传部、公安部、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将通过明查暗访加强检查指导。对工作扎实、成效显著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将予以表彰奖励。对整治行动重视不够、组织不力,动作迟缓、工作措施不落实的,将予以通报批评。相关地方也要加强督促指导,确保整治行动取得实效。

 

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发文单位:公安部

文    号:公通字[1996]87号

发布日期:1996-12-20

执行日期:1997-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正确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和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安工作的实际,制定《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随时报部。

                                        1996年12月20日

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和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条 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第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二)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三)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条 在押犯罪嫌疑人要求聘请律师的,应当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将有关材料转交律师管理部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

  第六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也可以委托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代为聘请。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聘请律师。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九条 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

  第十条 已经接受聘请的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发现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地点,由公安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可以派员在场。

  第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应当查验律师提交的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书、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第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遵守监管场所的规定。

  第十五条 律师对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了解的案件情况,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和本规定时,在场民警有权进行劝阻或者暂停会见,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律师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有符合条件的保证人或者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的,律师可以向公安机关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律师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后,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第二十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没有被批准的,可以再次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第一次讯问,是指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第一次讯问。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和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就公安工作中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具体范围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公安部关于印发《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 件 号】公通字〔1989〕4号

【颁布部门】公安部

【颁布日期】1990年01月03日

【实施日期】1990年01月03日

【正  文】

公安部关于印发《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已经1989年11月8日部长办公会原则审议批准,现作为公安机关内部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部。

  附:

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治安拘留所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安拘留所是对裁决治安拘留的人执行拘留的场所。

  第三条 治安拘留所由县(自治县、旗)、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设置,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负责管理。相当于县级的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处)根据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可以设置治安拘留所。

  第四条 治安拘留所实行所长负责制。设正、副所长,根据需要配备民警。其中应有一定数量的女民警。

  第五条 治安拘留所的拘舍要牢固、通风、采光充足。对被拘留人应当男、女分舍拘禁。对被拘留人中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应当单设拘舍。有条件的治安拘留所应当设置学习室和 活动场地,可以开辟劳动场所。

  第六条 治安拘留所新建、扩建、修善和购置必要设备、器材等所需经费,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列入地方基建、财政预算,专项拨款,专款专用。日常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公安业务经费预算解决。

  第二章 入  所

  第七条 治安拘留所接收被拘留人,须凭裁决机关开具的《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或《出入境管理拘留审查通知书》。

  第八条 被拘留人入所时,要查验其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证件, 并填写《入所登记表》。

  第九条 对被拘留人随身携带的物品要检查登记,除允许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必需品外,其余物品由治安拘留所统一保管,并填写《暂存物品收据》,出所时发还。入所检查中发现的违禁品或者应予没收的危险物品,工作人员要作笔录,并开具《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交原裁决机关处理;对不便交回原裁决机关处理的,可以由治安拘留所制作笔录,就地处理。

  第十条 拘留后发现被拘留人患有传染病、精神病和其他严重疾病的,以及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应当通知原裁决机关另行处理。因为被拘留人有其他犯罪行为,决定予以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等处理或者予以少年收容教养的,应当根据有关凭证终止拘留,并办理出所手续,注明出所的具体时间和所去地点。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治安拘留所对被拘留人应当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法制、道德教育。

  第十二条 治安拘留所可以组织被拘留人参加适当的劳动。劳动的收入主要用于补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必需的生活、学习费用。对被拘留人劳动的收支应当在财务部门指导下单独立账、专人管理,并接受财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因为招工、升学考试或者遇有妻子生育,近亲属病危、丧葬等特殊情况需要离所时,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担保人出具保证书,经原裁决机关批准后离所,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返回,逾期不归的按违反所规处理。被拘留人离所期间,不计入执行拘留期间。

  第十四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能够主动揭发、检举和制止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拘留所所长可以提出提前解除拘留的建议,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领 导批准后执行,并填写《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的时间不得超过拘留期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治安拘留所依法保护被拘留人的通信自由。被拘留人寄出和收到的信件不检查、不扣押。

  被拘留人的近亲属和单位负责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凭身份证件可以到治安拘留所会见被拘留人 。

  第十六条 治安拘留所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禁打骂、体罚、虐待和侮辱被拘留人;严禁让被拘留人为个人办事。严禁利用被拘留人看管被拘留人。

  第十七条 治安拘留所对被拘留人提出的申诉、检举、揭发材料和控告治安拘留所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送交上级主管单位或者有关领导处理。

  第十八条 治安拘留所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制度,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和岗位现任制。值班人员要严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妥善处理。必须注意防止被拘留人逃跑、行凶、自杀、哄闹和其他危害安全的行为。对于有证据表明确 实有上述行为可能的被拘留人,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戒具。

  第十九条 治安拘留所要严格出入登记制度。非拘留所工作人员不得进入; 必须进入时要经所长批准,由工作人员带领。

  第二十条 认真搞好生活管 理和防疫、防病工作。对患病的被拘留人要及时治疗;患传染病的,要立即隔离;患严重疾 病必须出所治疗的,可以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经原裁决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领 导批准出所治疗,其尚未执行的拘留日期可以宣布不再执行。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死亡, 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有法律效力的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 检验,报上级公安机关及其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没有家属或者家属不来的,由治安拘留所负责拍照后火化,骨灰保存一年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治安拘留所要制订《治安拘留所规则》,要求被拘留处罚的人必须做到:

  (一)严格遵守治安拘留所规定的纪律,自觉服从管理和教育。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政策、 法律,反省自己的违法行为,认识错误。

  (二)保持室内肃静、整洁,室内不准吸烟、喝 酒;不准喧哗、吵闹;不准打架、骂人、讲污秽语言、敲诈勒索;不准乱涂乱画;不准强行 索要他人饭食或物品。

  (三)不准传播犯罪手段;不准拉帮结伙。

  (四)不准将危险品 和违禁物品带入所内。

  (五)爱护公物,损坏物品要赔偿。

  (六)对他人违反所规的行为要及时劝止,并报告工作人员,不得包庇、隐瞒。

  (七)未经许可不得离开治安拘留所。

  (八)按照规定及时 交纳伙食费、粮票和医疗等费用,不得拖欠。

  第二十二条 对被拘留人违反所规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责令检查。有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提请执行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如被裁决拘留处罚,应当与正在执行的拘留期合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定程序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拘留人确实无力交纳拘留期间伙食费和医疗费用的,可以允许缓期交纳,或者由治安拘留所造册,经主管领导审核后,申报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四条 拘留期满,应即解除拘留。

  第四章 出  所

  第二十五条 被拘留人出所时,应当在《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或者《入境管理拘留审查通知书》上签名,注明拘留期满的日期和出所日期。被拘留人凭《暂存物品收据》,领取所存物品。

  第二十六条 被拘留人出所时,如有必要,应当通知其亲属或单位来人接领 。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规定,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1990年1月3日

 

在押人员家属须知

  一、南安市看守所地址:南安市柑山路80号    邮政编码:362300;

  二、对外窗口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节假日不对外办公),上午8:00-11:00,下午14:30-17:00(夏时制15:30-17:00)时;

  三、送物(送款):

  (一)、送物限:棉被、被套、被单、衣服(内外衣)、毛衣、运动服等,但衣物上的金属物品必须自行拆除;

  (二)、看守所使用统一的现金收据,寄现金请一律当面点清,并索取回执;

  (三)、寄送的物品须交值班民警检查、登记后转送;药品须经本所医生检查后,根据实际情况接收;

  (四)、物品内严禁私藏信件及其它有碍监所安全和侦查的物品;

  (五)、外地亲属如有不便,可通过邮局汇款、寄物,但不得夹寄危险物品或食品;

  (六)、寄送物品时,要保持接待场所的安静,服从接待人员的安排,不得大声喧哗,不得影响政法机关执行正常的公务活动,并依序办理接待手续。

  四、通信:

  (一)、在押人员的通信方式一律执行明信片通信;

  (二)、在押人员的所有信件,需经看守所管教民警或办安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严格审查,对涉及案情的信件和看守所民警、办案人员认为不宜寄发的信件将一律予以扣押;

  (三)、所邮寄来的信件、包裹需经看守所领导审阅检查后,在没有涉及案情和违禁危险物品的情况下,才准予转送;

  (四)在押人员严禁使用电话或其它通信工具与外界联系;

  (五)发现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串通信息或在信件中串通案情的一律严肃查处。

  五、每月十五日为所长接待来访日。

 

看守所家属会见须知

  一、会见范围:已经被法院判决执行的犯人。

  二、会见时间:每周一、三、五日,节假日一律不会见;会见时间不超过十五分钟、每次会见人数不超过三人。

  三、前来探视的人犯家属必须是在押人员的直系亲属。需持本人身份证。在窗口由负责会见的干警进行登记,然后安排会见。无证和醉酒、精神病患者不得会见。

  四、会见时我所干警在场监督,严禁用隐语、暗语、外语交谈和私传纸条、信件、现金和其他物品。

  五、送给犯人的衣物一律由接待室工作人员检查、登记后交给在押人员。

  六、犯人确有政党用途需要现金时,必须交给负责会见的干警收存、上帐,并开具收据。

  七、会见的家属不得携带武器、照相机、录音机、手机等物品。

  八、会见时家属应做好正确宣传,检查犯人的改造成果和存在的问题,协助看守所做好对犯人的帮教工作。

  九、上述须知有违者,当即取消会见,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十、不准毁坏会见设施,损坏照价赔偿。

时间:2009-01-07 08:34:31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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